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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执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覃英婵、龙灿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英婵,龙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英婵,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被执行人:龙灿祥,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覃英婵与被执行人龙灿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龙灿祥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英婵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龙灿祥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并以(2017)桂0821执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龙灿祥名下的车辆号牌为“桂R×××××”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但该车去向不明,无法处置。经本院调解,申请执行人电话反馈本院称于2017年1月份收到了被执行人支付的2000元工程款。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龙灿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覃英婵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龙灿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权峻审判员  廖培华审判员  林小峻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浩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