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与林仁利、池旭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林仁利,池旭雯,余智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学前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862842826A。主要负责人:钟宏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林仁利,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池旭雯,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余智慧,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宜黄支行)与被告林仁利、池旭雯、余智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宜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利、池旭雯、余智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宜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仁利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452.55元、利息22248.27元、滞纳金12058.05元、消费手续费4619.44元,合计183378.31元(该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算至2016年11月22日,对2016年11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仍要进行清偿);2.要求被告池旭雯、余智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款人林仁利于2012年8月11日向我行申请办理温商卡一张,授信额度30万元,并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同日,江西希伯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池旭雯与我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林仁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仁利2013年1月30日首次消费298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办理分期消费业务,之后还款又陆续消费,2015年12月开始连续逾期。2016年4月1日被告林仁利和我行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余智慧提供担保,客户初期能按照还款协议还款,但2016年6月和2016年10月被告未按照协议进行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结清欠款,现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44452.55元、利息22248.27元、滞纳金12058.05元、消费手续费4619.44元,合计183378.31元(该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算至2016年11月22日,对2016年11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仍要进行清偿)未归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仁利、池旭雯、余智慧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林仁利、池旭雯、余智慧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被告林仁利的收入证明、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承诺申请书、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账户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明细、个性化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林仁利、池旭雯、余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被告林仁利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温商贷记卡。在申请表中,被告林仁利保证所填内容属实,并表明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乙方(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被告林仁利还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承诺申请书一份。在申请书中,被告林仁利承诺并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并表示已知悉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2012年8月11日,被告池旭雯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林仁利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三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照被告林仁利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金穗温州商人卡,卡号40×××81)。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被告林仁利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期间也对透支消费的金额进行了还款,但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未还款而产生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林仁利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144452.55元、利息22248.27元、滞纳金12058.05元、消费手续费4619.44元,合计183378.31元。其中被告林仁利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三年内,即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实际形成的债务尚有41208.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未归还。2016年4月1日,被告林仁利、余智慧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性化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余智慧自愿承担被告林仁利因使用40×××81贷记卡涉及交易引起的债务,相关债务包括实际交易金额,以及由交易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林仁利确认拖欠原告账款227681.86元。2016年4月1日之后因拖欠产生的利息、费用及其本周期新发生的,交易不在催收金额之内,截止日期后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由被告林仁利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余智慧承诺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分12期偿还以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林仁利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温商贷记卡,同时申请使用该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林仁利在进行透支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仁利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旭雯与原告在《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林仁利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三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林仁利2012年8月11日申领贷记卡,三年内实际形成的债务尚有实际形成的债务尚有41208.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未归还,故被告池旭雯需对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智慧自愿承担被告林仁利因使用该贷记卡产生的债务,三方为此签订个性化还款协议,被告余智慧在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故被告余智慧应承担被告林仁利因使用信用卡产生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池旭雯、余智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仁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仁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144452.55元、利息22248.27元、滞纳金12058.05元、消费手续费4619.44元,合计183378.31元。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付;二、被告余智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池旭雯对被告林仁利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三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41208.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池旭雯、余智慧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仁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5元,由被告林仁利、池旭雯、余智慧负担2028.3元,由被告林仁利、余智慧负担39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婉玲代理审判员 胥喆聪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盛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