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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美琴与潘峰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琴,潘峰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612号原告:沈美琴,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潘峰彪,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295P负责人:沈建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红,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了原告沈美琴诉被告潘峰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支公司),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赔偿12113元。被告潘峰彪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已超55岁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护理期应按照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准,没有写明出院后,所以是总共15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8时10分许,潘峰彪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镇××与子夜路叉口南侧地方,与沈美琴驾驶的嘉兴E50633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沈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峰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美琴无责任。沈美琴伤后在桐乡市乌镇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门诊1次,住院21天,医疗费合计5891.19元(该款系潘峰彪支付)。2016年10月29日,该院诊断建议沈美琴休息60天,1人护理15天,补助营养15天。另查明,浙F×××××号车事发时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支公司。沈美琴事故后支付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潘峰彪支付电动车施救费3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沈美琴损失医疗费58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695元(113元/天×15天)、误工费6780元(113元/天×60天)、维修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5931.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潘峰彪已付原告6191.19元(医疗费5891.19元+施救费300元),故人保桐乡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美琴9740元;二、驳回原告沈美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峰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