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9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9107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与倪永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倪永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107号原告: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5193W。法定代表人:芮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宙航,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永其,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公司)与被告倪永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永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立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倪永其以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职工居住生活区工程项目购买其公司货值1525811.8元的电缆,仅支付货款4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125811.8元,该款其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倪永其支付货款1125811.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永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倪永其与久立公司曾发生电缆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6月8日,倪永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1125811.8元,电缆用于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职工居住生活区项目。”嗣后,倪永其未归还以上欠款,久立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久立公司与倪永其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倪永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久立公司货款1125811.8元,该款应予清偿,故对久立公司要求倪永其归还货款11258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久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自久立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倪永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永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25811.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倪永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2元,由倪永其负担,该款已由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垫付,倪永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思远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叶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