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昌宇与陈帮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昌宇,陈帮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财保1号申请人:杨昌宇,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陈帮鼎,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申请人杨昌宇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帮鼎的银行账户资金44500.00元。申请人杨昌宇以其名下账号为430728036520001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13500.00元存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昌宇为避免被申请人陈帮鼎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杨昌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申请人杨昌宇名下账号为430728036520001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35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至2018年7月3日止。案件申请费465.00元,由申请人杨昌宇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钟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宪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