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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兰德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德浩,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畲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德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德浩分别于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4时、2017年4月20日晚上20时,共三次在霍口乡山垄湾新村家中3楼卧室容留雷其忠吸食“冰毒”。另查,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兰德浩在家属的陪同下到罗源县公安局霍口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兰德浩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兰德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德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兰德浩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德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