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修巧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巧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巧荣,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长汀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1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修巧荣被控危险驾驶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修巧荣酒后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工贸新城往长汀县城方向道路行驶,途经朝斗岩路口时,被执勤的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福建省汀州医院对被告人修巧荣提取起血样送检。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巧荣的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9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修巧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修巧荣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缴纳罚金凭证等书证;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修巧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修巧荣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修巧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预缴罚金、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巧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田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丹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