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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铭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铭扬,男,19岁,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五洲小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铭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宁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铭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铭扬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竞筑梦想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崔某某熟睡之机,将崔某某放于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三星S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4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铭扬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铭扬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铭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网吧上网登记信息、被盗手机串码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铭扬的供述与辩解,鉴��意见,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铭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铭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铭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岳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