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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永莲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厅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OPPO牌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永莲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厅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OPPO牌手机1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冯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有盗窃前科,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