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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玉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林,男,生于1968年11月2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玉林酒后驾驶赣G×××××号牌轻型货车从黄梅县黄梅镇出发开往小池,行至福银高速公路黄梅收费站时被湖北省高速刑警总队黄梅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对李玉林的血液进行提取,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玉林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136.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玉林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林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行车证、驾驶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玉林的供述;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物检字第479号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林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玉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李玉林的缓刑考验期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