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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任百瑞与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赵本庄村民委员会、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百瑞,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赵本庄村民委员会,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2074号原告:任百瑞,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赵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赵本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广,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标,中共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赵本庄村支部书记。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原告任百瑞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赵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本庄村委会)、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变更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依法进行审理。任百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土地租赁使用费78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宁河区东棘坨镇赵本庄村村民。2014年,被告赵本庄村委会按照延包政策将本村“下洼子”120亩土地作为新增人口补地分给了190口村民,原告家庭亦分得三份。2013年1月22日,被告中铁十二局与被告赵本庄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铁十二局临时占用赵本庄村土地,用于塘廊高速天津段一期工程备土场、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用地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则协议顺延。土地补偿金按每亩每年2000元标准,复垦费一次性按每亩1500元标准。预计租用面积为36亩,具体租用面积经双方现场丈量确认的用地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对实际占地进行测量。被告中铁十二局实际用地时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被告中铁十二局应付土地补偿金720000元,复垦费180000元。被告赵本庄村委会仅收取土地补偿金350000元,土地复垦费100000元。原告取得新增人口补地,被告赵本庄村委会应支付2014年、2015年土地补偿款、土地复垦费9471元,被告赵本庄村委会仅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金189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补偿金及复垦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该补偿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到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与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的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本案而言,被告赵本庄村委会已经通过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发放了相关土地收益,原告对被告赵本庄村委会发放的补偿费数额的多少持有异议,本案纠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产生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告任百瑞就此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百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任百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广军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