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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17王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军,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1988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0年1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军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老虎墩路25号被害人李某2家中,窃得被害人李某2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归案后,被告人王小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1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丁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