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西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西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147号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体院北环湖中路华昌大厦D座地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00485520D法定代表人齐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芬,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西安,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西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176.5元;2、涉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居住在河西区××××室,房屋建筑面积145.02平方米。被告与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174.02元,但是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欠物业费4176.5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西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小区进行服务及收费标准;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名下私产房;3、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缴物业费;4、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证明原告在该小区服务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委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8日起���2015年12月17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3-3-402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45.02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4176.5元。另,2015年12月17日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主大会出具证明: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到期,因小区暂时无新物业公司进驻,经与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由该公司继续为香水园小区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按照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执行。延期协议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委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香水园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另,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虽未与香水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实际为香水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亦应履行此期间的交费义务。关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结合该小区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酌情考虑减免5%,被告王西安理应给付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967.68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西安给付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967.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王西安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鹏审判员 王承铭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梓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