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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坤青、张志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青,张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青,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勇,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1993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健,重庆安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青、张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青及其辩护人熊状、被告人张志勇及其辩护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坤青、张志勇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一餐厅内吃饭,因琐事与该店经理蒋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李坤青、张志勇等人与上前劝解的蒋某的朋友胡某等人发生抓扯、打架,李坤青、张志勇二人先后拳击胡某脸部,致胡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眼内容物部分脱出),右眼球破裂手术后右眼萎缩、无光感,属盲目5级,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坤青、张志勇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坤青、张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0)渡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传唤证、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病历、法医临床学受理回执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黎某、田某、蒋某、罗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坤青、张志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青、张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坤青、张志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志勇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坤青辩护人提出李坤青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勇辩护人提出张志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虽有前科但出狱后一直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坤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寇丽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