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艳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艳强,广州辰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1民初715号原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胡元晨,男,回族,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熊凌,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强,男,汉族。第三人:广州辰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刘永贵。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强、第三人广州辰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艳强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刘艳强称:其与原告系聘用(兼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虽与原告是聘用(兼职)关系,因工作方式的不同,并不在青山湖区长住,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以其未能履行应尽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能到原告处履行其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艳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