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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卞昌喜与李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昌喜,李家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341号原告:卞昌喜,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孙倩,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宝,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卞昌喜诉被告李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昌喜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家宝驾驶皖P×××××豪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德XO33线自南向北行驶,途径XO33线5Km+450m,碰撞其前方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宝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德县人民医院、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4万元左右。现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92747.7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0元、护理费60天×114.2元/天=6852元、误工费180天×85元/天=15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17年×10%=183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卞昌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部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李家宝辩称:之前的医药费我都已赔偿,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之后的费用与我无关;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请。对卞昌喜的证据1、2没有异议,只承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后面的伤残等与本案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家宝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5张,证明已经支付原告6.8万元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协商解决;3证人证言,证明协商解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家宝驾驶皖P×××××豪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无保险)沿广德XO33线自南向北行驶,途径XO33线5Km+450m,碰撞其前方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宝负事故全责(驾车逃逸、事后查获),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由1706.85元)、湖州九八医院治疗(门诊费用1838.68元、住院治疗费用55102.6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下肺挫伤,住院18天(住院时间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母亲马辉玲在本案二证人见证下达成“协议”,其内容为“一、乙方(卞昌喜)前期医疗费用由甲方(李家宝)承担,后期医疗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乙方3万元。二、此款一次性付清,付清后乙方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三、经乙方反映,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如甲方指正或是被人利用,甲方说出事实真相,乙方愿意退还甲方医疗费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共计付款给原告6.8万元。2016年11月16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后遗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4万元左右。另查明: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31084元/年(85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41690元/年(114.2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家宝负事故全责,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李家宝的行为对造成卞昌喜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已构成侵权;作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认李家宝对卞昌喜人身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协议”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进而是否在协议后免除被告赔偿责任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无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逃逸被查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性质,没有任何可以减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理应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仅考虑赔偿受害人的“前期医疗费用”,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用、是否有伤残赔偿情形、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用等)予以全部赔偿排除,明显有违法律规定,显失公正。(二)从内容看,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用6万元之多,该笔费用是否属于“前期医疗费用”、是否赔偿到位不清楚;如当日支付的三万元属于支付的“前期医疗费用”,那么协议时“一次性补偿三万元”则没有履行;如当日支付的三万元属于协议时“一次性补偿”,则“前期医疗费用”没有完全兑现;“前期”和“后期”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协议”时的时间,“赔偿”和“补偿”内涵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该“协议”内容不明确,意思表示混乱。(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有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权利,但该协议是原告在不明知自己还构成伤残、还可能有继续治疗存在较大费用、不明知被告赔偿费用在损失范围内所占比重情况下签订,故原告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情形,现提起诉讼,事实上否定“协议”的合理、合法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的根据“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确定。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当事人举证情况、市场行情、鉴定意见、治疗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实际发生额为58648.15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护理费18天×114.2元/天+42天×114.2元/天×70%=5413元、误工费180天×85元/天=15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17年×10%=183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2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已做司法鉴定,如继续治疗可能影响伤残等级且费用较大,有较多的不确定性;另,目前司法实践的要求是对能够确定的损失予以处理,对尚未发生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时由当事人予以另行主张,不影响权利的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暂不予采纳,原告到时可以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为106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宝赔偿原告卞昌喜106717元,扣除已支付68000元,尚应赔偿38717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卞昌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李家宝承担760元,卞昌喜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汇款中国银行广德支行1汇款中国银行广德支行175204055533广德县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