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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汤耀刚与尹娥、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娥,王军,汤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娥,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耀刚,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娥、王军因与被上诉人汤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尹娥、王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上诉人汤耀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娥、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6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汤耀刚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3年3月29日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期一年。2014年3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6000元。后因上诉人经营不善,无力承担利息,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双方在2016年3月28日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自2014年至2016年两年期间的利息为72000元,上诉人当场支付现金22000元给被上诉人,尚余利息5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合计150000元,由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年息24%,上诉人自2014年至2016年两年结算利息为72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按照年息24%计算,100000元两年的利息为48000元,故超出年息24%部分为24000元,该款项应从借款中扣除,扣除后,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为126000元。被上诉人汤耀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偿还利息方面提出种种解释,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利息13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予以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耀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军、尹娥偿还汤耀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3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2.王军、尹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王军、尹娥向汤耀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口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王军、尹娥仅偿还汤耀刚部分借款利息13000元。2016年3月28日,王军、尹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利息结算后,向汤耀刚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汤耀刚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王军、尹娥2016年3月28日”。经汤耀刚催要,王军、尹娥未偿还汤耀刚上述借款,双方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汤耀刚与王军、尹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汤耀刚已按约向王军、尹娥交付借款,王军、尹娥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汤耀刚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借款数额,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50000元系由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借款剩余利息共计50000元组成。该利息50000元及汤耀刚认可的王军、尹娥已经偿还的利息13000元,共计利息63000元,并未超过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在上述期间应计算的利息数额,故王军、尹娥将借款利息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汤耀刚应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50000元向王军、尹娥主张还款。对汤耀刚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因王军、尹娥向汤耀刚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汤耀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结算后的款项存在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于汤耀刚要求王军、尹娥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汤耀刚可以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要求王军、尹娥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王军、尹娥偿还汤耀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王军、尹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军、尹娥尚欠汤耀刚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认定王军、尹娥尚欠汤耀刚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一、王军、尹娥主张其于2014年3月28日向汤耀刚偿还36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22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汤耀刚仅认可王军、尹娥借款到期后偿还利息13000元,故本院认定王军、尹娥已经偿还汤耀刚利息13000元。二、汤耀刚一审诉讼中主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0%,王军、尹娥不予认可,并辩称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本院认为,王军、尹娥辩称的月息3份对应的年利率标准为36%,超出汤耀刚主张的利率标准,故汤耀刚主张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汤耀刚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0%,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一年的利息为3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军、尹娥偿还利息13000元,未超出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亦未超出24%的法律保护的利息最高标准,故对于王军、尹娥主张偿还利息超出24%的标准并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2016年3月28日的借条中的150000元,汤耀刚主张系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之和。本院认为,即便按照24%的利息标准计算,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三年期间的利息为72000元,扣除王军、尹娥已经偿还的13000元,尚欠利息59000元,故汤耀刚仅主张该期间的利息50000元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汤耀刚主张王军、尹娥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内尚欠利息50000元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1500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另外,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本息之和,未超出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一审判决王军、尹娥偿还汤耀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军、尹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军、尹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