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张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497号原告:韩高,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应县西关村人,现住应县昌南里*栋*排*号。被告:张召,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应县城关镇蒯庄村人,现住应县金城镇应山路宜家宾馆。原告韩高诉被告张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召归还原告借款八万元以及所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召因开宾馆、饭店资金不足,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合计借款八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召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自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支。两笔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借据上的韩稿与本案原告韩高系同一人。两支借据上的张昭与本案被告张召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所举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高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世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