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井华、淄博兴泽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井华,淄博兴泽工贸有限公司,宋元涛,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井华,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兴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民营工业园民安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6310646-8。法定代表人:刘亚楼,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韩传家,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兴泽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本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58********。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元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南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70518095B。法定代表人: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海,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孙井华因与被上诉人���博兴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泽公司)及原审被告宋元涛、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被上诉人兴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家、陈栋,原审被告宋元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建,原审被告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井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本案在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方面应当综合认定涉案工程为新楼和旧楼,在一审原被告双方自认有旧楼施工、拆除工程量的情���下,应当综合认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即新楼、旧楼的工程总价款。本案在认定涉案已付工程款数额方面应当结合整个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孙井华这一事实,全面考虑并综合认定已付工程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在认定费用的承担方面应当综合整个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合法性及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在税务机关进行折抵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兴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上诉所涉及的涉案工程新楼和旧楼的造价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和审计,其中旧楼工程款由双方签署的确认书和淄博高新区法院(2015)第904号民事判决为证,证明旧楼工程已经结算,新楼工程通过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报告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二、涉案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各方进行了对账,各方没有遗漏,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宋元涛合伙施工的工程,不是上诉人孙井华一人施工的工程。三、涉案工程的有关费用一审也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核对,一审判决按照双方有关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认定,其认定是合理的。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元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乾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兴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返还超付工程款629214.49元,并支付利息3366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份,原告(当时名称为“淄博蒲家宴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名称),经与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二人为合伙关系)协商一致,原告将其办公楼工程交给二人施工。施工一部分后,因没有施工手续,旧楼拆除,在重新办理了施工手续后,办公楼工程仍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重建。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乾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虽然约定由原告将涉案办公楼工程承包给被告乾润公司施工,但实际是借用被告乾润公司的资质,被告乾润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仍为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材料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负责采购;办公楼建设全部手续及房产证的办理,按国家规定原告办理的手续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负责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办理的手续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办理,费用由��告孙井华、宋元涛承担;原告临时垫付所交的社会保障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负责办理返还手续,返还款项到被告乾润公司账户;材料的检验试验费、采购保管费,原告供材部分由原告负担,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供材部分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负担;原告提供的宿舍、机械、水电等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有偿使用等。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全部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供材。工程施工完毕后,未经验收,2015年春节前原告便搬入使用。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77805.51元,实际已经拨款2807020元,超付工程款为629214.49元,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共同返还超付工程款629214.49元及利息33662.97元。后原告申请追加乾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即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因本案所涉工程所��材料全部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提供,无原告供材),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新楼)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主张工程造价2267865.44元,被告主张工程造价为2311652.28元,二者相差43786.84元;二者差价的原因是:原告主张应扣除水电费19909.36元,但被告主张不应扣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临时设施全部由原告提供,应扣除临时设施费23877.48元,被告认为不应扣除。鉴定报告中还包含两项费用:社会保障费74300元、安全施工费89160元。对于水电费19909.36元,原告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水电费应当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承担,故应当扣除;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则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不应扣除。对于临时设施费23877.48元,原告主张确实为被告提供了临时设施,包括民工用房等,应予扣除;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则称原告就提供一间办公室,没有提供其他设施,该费用不应扣除。原告还要求从工程结算总价款中扣除安全施工费89160元及安全保障费74300元,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则认为不应当扣除。原告还要求扣除木门费46860元,因原告已垫付,应予扣除;被告孙井华认为不应扣除,被告宋元涛认可木门款确已由原告垫付,应当扣除。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也有争议。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无异议的有:原告拨付给被告乾润公司工程款共计1550048元,被告乾润公司将上述工程款1550048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原告直接拨付给被告孙井华30000元,直接拨付给被告宋元涛110万元;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共同签字的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无异议的拨款数额为2700048元。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共同签字领取的还���191800元,原告称这是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则称这是二人办理开工相关手续的费用,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二人只是从原告处领了这些钱来办理相关手续,不能算作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还称已拨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旧楼的工程款,应该扣除。对此原告提供了由原告及被告宋元涛签字的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已经进行的施工工程(指旧楼),双方同意作价211000元,此款从已经预付给孙井华、宋元涛的103万元工程款中冲减,再扣除废弃楼的民工误工费、图纸费等合计76800元;剩余预付工程款742200元作为新楼预付工程款,由孙井华、宋元涛负责用于新楼建设工程。被告宋元涛对此确认书无异议,称其直接签字领取的110万中的100万元是盖旧楼时拨付的(另10万元是盖新楼时拨付的),另外3万元是被告宋元涛签字领取的,这103万元中的742200元用于盖新楼。被告孙井华则称上面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关于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也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为设计费140197元、地质勘查费5877.50元、基础设施配套费100860元、测绘制图费8000元、晒图费10000元、环评费12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共计276934.50元。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则主张原告应承担的工程开工手续费用不止276934.50元,应为51万元,该51万元的相关发票原件已经交给原告,并提供相应票据复印件。原告对此称有一部分与原告提供的发票重复,其他的没收到。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及上述各项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鉴定报告鉴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67865.44元,减去安全文明施工费89160元、社会保障费74300元、木门款46860元,实际工程造价应为2057545.44元;共计拨款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直接拨付给被告乾润公司1550048元;第二部分是原告直接拨付给被告孙井华30000元、被告宋元涛110万元,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共同签字的191800元;第三部分是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二人共同签字的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2891848元。超付款额为834302.56元。原告应负担的费用为设计费140197元、地质勘察费5877.50元、基础设施配套费100860元、测绘制图费8000元、晒图费10000元、环评费12000元,合计276934.50元,这些钱应当由原告负担;扣除上述费用后实际超付款额为557368.06元,要求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返还原告557368.0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13个月,以本金557368.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明确表明只要求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乾润公司承担责任。另,原告还称根据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的授权,其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包括旧楼、新楼)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总造价为484万元,审计费用为24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承担。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签字的委托书一份,载明二人同意由原告委托有关单位搞决算,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二人承担。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则称如果按决算书工程总造价484万元来算工程款的话,愿意承担审计费24200元。原告还主张材料实验费39960元应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负担,理由是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所有材料均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提供,因此该费用就由其二人负担。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则称材料确由其采购,但材料实验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担。原告否认有口头协议,称应以书面协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只要确定了涉案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的数��,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便一目了然。关于工程结算总值问题。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申请有关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主张工程造价为2267865.44元,被告主张工程造价为2311652.28元,相差43786.84元;两者相差的主要原因是水电费19909.36元及临时设施费23877.48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负担,应扣除该两项费用,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则认为不应当扣除。关于水电费,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水电费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有偿使用,因此水电费19909.36元应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负担,应从结算总值中扣除;关于临时设施费,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称原告只是提供了一间办公室,没有提供民工用房,原告则称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使用的包括民工宿舍等临时设施全部由原告提供,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临时设施费不应予以扣除。关于鉴定报告中包含的安全施工费89160元、社会保障费74300元,双方也有争议,原告认为应当扣除,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认为不应当扣除,对此,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临时垫付所交的社会保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负责办理返还手续,可见这两项费用是由原告临时垫付,交给有关部门,再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负责办理返还手续,也就是说这两项费用并非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的费用,因此,不应当计入工程结算总值,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还要求扣除其垫付的木门款46860元,被告宋元涛予以认可,同意扣除,虽然被告孙井华不同意扣除,但原告确已垫付了木门款,就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工程总造价2311652.28元,扣除水电费19909.36元、安全施工费89160元、社会保障费74300元、木门款46860元,为2081422.92元,因此确认原告应付给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81422.92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对账,原告通过被告乾润公司拨付给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工程款1550048元,直接拨付给被告孙井华、宋元涛113万元(盖旧楼时拨款103万元,盖新楼时拨款10万元),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共同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拨款2700048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主张已拨工程款中包含旧楼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宋元涛所签字的确认书,虽然确认书上没有被告孙井华的签字,其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系合伙承建的本案工程,在对外交易活动中,其中一人的签字行为,应当对另一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该确认书予以采信。通过该确认书可以看出,原告在盖旧楼时直接拨付的103���元中,有742200元用于盖新楼,因此盖旧楼所用的287800元(1030000元-742200元)不应算作本案所涉工程即新楼的工程拨款,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扣除旧楼所涉工程款287800元,即为2412248元(2700048元-287800元)。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共同签字的还有191800元,对此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称这是二人从原告处领取的办理开工手续的费用,但对此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该191800元应为原告拨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的工程款应为2604048元(2412248元+191800元)。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81422.92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2604048元,故原告超付给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的工程款为522625.08元。原告及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还对有关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承认应承担工程开工手���费用为276934.50元,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则认为,原告应承担手续费用为51万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复印件,且称相关票据原件已交给原告,但对此原告并不认可,只承认有一部分票据与276934.50元的发票重复,但否认收到了其他的票据原件,对此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的原告应承担相关费用5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应承担的开工手续费用为276934.50元。原告认可的相关费用276934.50元应从超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还主张审计费24200元应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签字的委托书明确载明,二人同意原告委托有关单位搞决算,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二人承担,该委托书上并未附有二人承担费用的条件,现原告已委托他人进行了决算,审计费用为24200元,可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二人却附条件的愿意承担该审计费用,显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二人应无条件承担审计费24200元,该费用应计入应返还的超付工程款中。关于材料实验费39960元,被告孙井华、宋元涛称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担,但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而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材料的检验实验费谁供材谁负担,本案所涉工程全部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供材,因此材料实验费39960元应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负担,计入应返还的超付工程款中。综上,应返还的超付工程款为309850.58元(522625.08元-276934.50元+24200元+39960元)。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实际施工,原告所付工程款也全部支付了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二人,因此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二人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付工程款309850.58元的责任。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井华、宋元涛二人还应承担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13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但应以确认的超付工程款309850.58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乾润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收取的原告拨付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孙井华、宋元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乾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欠原告淄博兴泽工贸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30985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井华、宋元涛欠原告淄博兴泽工贸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13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兴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429元,由原告淄博兴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631元,由被告孙井华、宋元涛负担579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井华提交(2015)新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孙井华与邢瑞东签订了补充协议,经原审人民法院对于涉案综合楼的工程施工费用进行初步结算,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0月份,从孙井华处支付的劳务费用50余万元���在2014年2月份宋元涛又相继支付了30余万元,共计816600元。经被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审理的是孙井华、宋元涛与案外人邢瑞东的劳务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施工方全权负责人为孙井华和宋元涛,领取工程款的人员为孙井华和宋元涛,即孙井华与宋元涛对兴泽公司来说是同一合同相对方,孙井华、宋元涛系合伙承建涉案工程,一审在认定该事实的基础上对已付工程款以及旧楼工程款作出认定并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相应费用的扣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等情况对相关费用承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在对兴泽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认定上,已经考虑了涉案工程存在旧楼、新楼的情况,并扣减了旧楼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等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井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孙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