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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久春、范小小、范园园与许明星、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液化气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久春,范小小,范园园,许明星,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液化气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545号原告:范久春,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范小小,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范园园,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伊通县交通事故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明星,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液化气站。法定代表人:宋壮。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星,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绍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蒙,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永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久春、范小小、范园园与被告许明星、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液化气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久春、范小小、范园园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久春、范小小、范园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4元(已减半)由三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春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哲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