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德等七人诉肇源县人民政府、肇源县古龙镇人民政府及肇源县古龙镇得胜村村民委员会审查政府文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刘革,陈维富,王淑华,陈华,廉福,尚广文,肇源县人民政府,肇源县古龙镇人民政府,肇源县古龙镇得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革。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富。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廉福。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广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法定代表人迟维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超,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古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古龙镇。法定代表人赵春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相春,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肇源县古龙镇得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古龙镇得胜村。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德等七人因诉肇源县人民政府(下称肇源县政府)、肇源县古龙镇人民政府(下称古龙镇政府)及第三人肇源县古龙镇得胜村村民委员会审查政府文件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6月2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德、刘革、陈维富,被上诉人肇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古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延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德等七人系肇源县古龙镇得胜村村民。2016年6月20日,肇源县政府办公室作出源政办发(2016)40号文件“肇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省委巡视组“江湾地”问题整改方案(试行)》的通知”。刘德等七人对该文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刘德等七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审查肇源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刘德等七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刘德等七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德等七人的起诉。刘德等七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确认肇源县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省委巡视组“江湾地”问题整改方案(试行)》的通知和古龙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董国祥诉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违法。肇源县政府答辩称,肇源县政府作出的该文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古龙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请求对《关于董国祥诉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进行司法审查,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肇源县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省委巡视组“江湾地”问题整改方案(试行)》的通知,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刘德等七人请求法院审查肇源县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刘德等七人提出的对古龙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董国祥诉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审查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此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裁定驳回刘德等七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刘德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德等七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