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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翟永明诉被告贺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明,贺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746号原告:翟永明,男,汉族。被告:贺健健,男,汉族。原告翟永明诉被告贺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贷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6日被告贺健健因修建地方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借款利息0.02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但按月清付利息至2017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三),后经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贺健健承认原告翟永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约定月息为0.018元,其已按照月息0.02元支付至2017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翟永明与被告贺健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贺健健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未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健健归还原告翟永明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健健负担175元,退付原告翟永明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永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