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与强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强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83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城南环路**号。负责人:孙广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强恒,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君,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镇原县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强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镇原县支公司的负责人孙广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被告强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镇原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回原告公司新集保险所院内13间房屋(其中二楼楼房7间、院内原有房屋6间);2、判决被告拆除在新集保险所院内私自修建的房屋8间;3、判决被告给付占用并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10.2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强恒原系原告所属的新集保险所负责人。2005年,被告强恒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在原告的新集保险所临街集资修建两层单面楼房一幢,楼房建成后,一楼由各集资户使用,二楼由原告办公使用。经结算,原告欠被告工程费用等18260元,2006年,被告强恒及其他集资户同时又在新集保险所院内修建砖瓦结构房屋8间。2009年被告强恒辞职原告的公司,2012年,被告强恒以原告拖欠其垫资工程款为由占用原告二楼楼房7间至今。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强恒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集资修建两层楼属实,但这是包括其在内的五人共同集资,并非其一人,保险所院内的8间砖瓦房也是原告原经理口头答应修建的,也属集资范围,因原告尚拖欠其垫付的工程费用等18260元及其利息24000元,至今未给付,其才于2012年占用原告二楼办公用房3间,其余房屋被其他集资户占用,与其无关。原告公司院内原有房屋6间无人占用,也没有出租给他人,其并没有返还的义务,也不存在承担租金,故只要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其愿腾出占用的二楼房屋3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新集教委集资建房使用合同,欲证明原告应参照与被告签订集资房屋使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新集教委建房使用合同照片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强恒及其他4人与原告镇原支公司原负责人焦恩口头达成协议,新集乡政府同意后,在原告的新集保险所临街集资修建两层单面楼房一幢,并约定楼房修成后,一楼由被告强恒等集资户使用,二楼为原告办公使用。2006年,被告强恒与其他集资户同时又在新集保险所院内修建砖瓦结构房屋8间,在修建过程中,原告也没有人进行阻挡。同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原告原负责人焦恩进行结算,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等18260元,后双方就集资房屋使用情况等未达成一致,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没有签订集资房屋使用合同,现双方各执一词,各集资户所集房屋是否包括院后修建的8间砖瓦房无法确定。2009年被告强恒辞职原告公司,2012年被告强恒以原告拖欠其垫支工程款为由占用原告二楼楼房3间(自东向西1、2、3间),其余4间被其他集资户占用。原告新集保险所院内原6间房屋经现场勘验无人占用,也未对外出租。本院认为,被告强恒等人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集资修建两层单面楼房后,对二楼7间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双方未持异议,被告强恒占用原告二楼自东向西3间楼房没有合法依据,属侵权行为,故被告强恒对其占用的3间房屋应予返还,其他4间房屋系案外人占用,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至今没有与集资户签订集资房屋使用合同,致被告及案外其他集资户在新集保险所院内修建的8间砖瓦房属私建还是集资各执一词,对使用权无法确定,且涉及其他案外集资户,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8间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双方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签订合同后,予以解决。原告新集保险所院内原有6间房屋经现场勘验无人占用,被告也未对外出租,故被告没有返还义务,也不存在给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8260元的请求,原告认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房租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占用原告二楼3间楼房的客观事实,可与被告请求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利息相互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强恒返还占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新集保险所院内二楼自东向西1、2、3三间房屋;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给付强恒垫付的工程款18260元;三、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负担5000元,强恒负担2291元;反诉费257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负担200元,强恒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锋审 判 员 杨延承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