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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建华、赵丰梅等与肖环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华,赵丰梅,肖环青,杨新义,周振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468号原告:梁建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14日,户籍地西峡县。原告:赵丰梅(系梁建华母亲),女,汉族,生于1946年9月22日,户籍地西峡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环青,女,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住西峡县城区。被告:杨新义,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周振选,男,生于1955年12月14日,汉族,住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原告梁建华、赵丰梅诉被告肖环青、周振选、刘文丙、杨新义、符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文丙、符秀芝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环青、周振选、杨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华、赵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二原告款60000元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合伙开办民生投资理财工作室未经工商注册,在经营期间于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6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8厘,利息付至2015年5月。拖欠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被告肖环青、周振选、杨新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环青、杨新义、周振选和席国玉(已故)四人合伙成立民生投资理财室,未经报批备案登记进行融资业务。于2015年1月11日借原告梁建华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借原告赵丰梅5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1.8分/月。二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显示:“借据NO:00109742015年元月11日借款单位:民生投资理财付款单位:梁建华金额10000元月息1.8分金额大写:壹万元会计:周振选(签名)加盖民生投资理财西峡工作室财务专用章”;“借据NO:00038492015年2月15日借款单位:民生投资理财付款单位:赵丰梅金额50000元月息1.8分金额大写:伍万元会计:周振选(签名)出纳:肖环青(签名)加盖民生投资理财西峡工作室财务专用章”。二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此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本金60000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11月30日席国玉因车祸死亡,二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当庭陈述和其提供借据原件两份与本院调取的(2017)豫13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三被告未经报批开办民生投资理财工作室经营借贷业务,实为个人合伙,在经营过程中借二原告款并出具有借条,约定月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依法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其自行放弃到庭答辩、质证、辩论、调解等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环青、周振选、杨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借原告梁建华、赵丰梅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中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