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慧杰与王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杰,王大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185号原告:徐慧杰,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王大兵,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徐慧杰与被告王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大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持有的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股金账号N00×××29)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大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徐慧杰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转账到被告王大兵指定的案外人谢月红的账户50万元,被告王大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向徐慧杰借到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按月息3%(3分)计算利息,此据为凭。款项打入谢月红账户(62×××42),借款人:王大兵,日期:2014年9月26日”。同日,被告王大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本人于2011年、2014年分别向徐慧杰借款60万元和50万元,为确保徐慧杰利益资金安全,本人同意将持有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份质押给徐慧杰,股金证交徐慧杰持有。承诺人:王大兵,日期:2014.9.26”。承诺书出具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借据出具后,原告徐慧杰收取借款利息3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慧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王大兵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