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晓亚、袁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亚,袁守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亚,女,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守良,男,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赵晓亚因与被上诉人袁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守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晓亚偿还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赵晓亚负担。事实和理由:赵晓亚因资金困难分三次向袁守良借款20万元,赵晓亚说用款时间不长,很快就还。赵晓亚不守信用,袁守良多次催要,赵晓亚未还。袁守良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赵晓亚辩称:赵晓亚向袁守良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第一次借款5万元已经偿还袁守良。赵晓亚向袁守良要借条,袁守良说把借条撕掉。剩余15万元未还,赵晓亚认可。袁守良拉了赵晓亚几百件酒,没有给赵晓亚钱,袁守良说与赵晓亚算账,但是一直没有算。赵晓亚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份。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赵晓亚向袁守良借款5万元,赵晓亚向袁守良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袁守良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5年11月10日,赵晓亚向袁守良借款10万元,赵晓亚向袁守良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袁守良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2015年12月15日,赵晓亚向袁守良借款5万元,赵晓亚向袁守良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袁守良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晓亚向袁守良借款20万元,由赵晓亚向袁守良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赵晓亚予以认可。赵晓亚辩称已经偿还袁守良借款5万元,袁守良不予认可,赵晓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赵晓亚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袁守良要求赵晓亚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晓亚辩称袁守良购买赵晓亚的酒,系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赵晓亚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赵晓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守良借款二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赵晓亚负担。赵晓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赵晓亚提供的知情人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已经偿还五万元的事实。袁守良购买赵晓亚的酒价值38890元,当时称抵偿部分借款,双方同意的,所以可以一并处理。请求改判为赵晓亚偿还袁守良借款111110元。袁守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晓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赵晓亚提供销货清单一份,显示宝丰禧丰300件,85元/件,25500元;宝丰二星50件,95元/件,4750元;宝丰三星50件,135元/件,6750元;古酒坊18件,105元/件,1890元;以上合计38890元。对该销货清单,袁守良认为不是卖给其的酒,赵晓亚卖给袁守良的酒是宝丰二星30件、宝丰三星20件、其他一种酒100件,加起来不到10000元。本院认为:赵晓亚对于向袁守良借款20万元不持异议,赵晓亚主张一是已经偿还了5万元,提供的证据是赵晓亚与袁栓凤的录音资料,二是袁守良购买赵晓亚的酒价值38890元,因袁守良没有将酒款予以结算,应当冲抵借款,因此,只欠袁守良111110元。对于赵晓亚提供的录音资料,一是袁栓凤没有赵晓亚已经偿还袁守良50000元的明确表示,二是袁栓凤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袁守良不予认可,因此,赵晓亚主张已经偿还袁守良50000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赵晓亚二审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没有袁守良的签名,袁守良不认可该清单是向其所供的酒,且双方对于酒的数量和价款存在较大分歧,赵晓亚可就此另行主张。综上,赵晓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赵晓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翟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