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玉美与孙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美,孙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173号原告:周玉美,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加君,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周玉美与被告孙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孙加君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此后一直未还,每年更换借条。2016年4月12日,被告孙加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加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孙加君向周荣林(原告之夫)借款10000元,该借款为现金交付,约定使用期限为3-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被告孙加君因未能还款,与周荣林约定向其支付1500元作为一年的利息并为其更换借条。因借款一直未偿还,被告孙加君每年都为周荣林更换借条。2015年,出借人由周荣林更改为原告周玉美。2016年4月12日,原告周玉美要求被告孙加君偿还借款,被告孙加君因无法偿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玉美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11500)孙加君期限一年2016.4.1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玉美提交完整的借条证明与被告孙加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款项的交付及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孙加君之间的借贷事实。因此,原告周玉美与被告孙加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周玉美诉求被告孙加君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加君应承担偿还原告周玉美借款11500元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美借款1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计取150元,由被告孙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雅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