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盛超、刘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超,刘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盛超。被告人刘总。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盛超、刘总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舒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盛超、刘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至12月17日间,被告人刘盛超、刘总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博白县三滩镇、永安镇、旺茂镇、东平镇等地盗得黄某、冯某、庞某、杨某、陈某勇等人的摩托车,其中刘盛超参与盗窃5起,价值数额36486元,被告人刘总参与盗窃2起,价值数额1674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刘盛超、刘总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总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刘盛超、刘总定罪处罚。被告人刘盛超、刘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盛超、刘总伙同他人窜到博白县三滩镇卫生院门诊大楼一楼楼梯口处,将黄某的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7360元。2、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盛超窜到博白县永安镇政府大门通道处,将冯某的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5202元。3、2016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盛超、刘总窜到博白县旺茂镇卫生院对面的海生药店处,将庞某的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9388元。4、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盛超窜到博白县永安镇永顺街中国联通营业厅处,将杨某的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8486元。5、2016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盛超伙同他人窜到博白县东平镇合江街中国移动营业厅处,将陈某勇的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60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盛超参与盗窃5起,价值数额36486元,被告人刘总参与盗窃2起,价值数额167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盛超、刘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刘某、黄某、冯某、杨某、陈某勇陈述,被告人刘总、刘盛超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补充侦查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刘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于2016年10月22日被抓获,因吸毒成瘾,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再查明,被告人刘盛超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因吸毒,次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盛超、刘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盛超、刘总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第1起、第3起、第5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盛超、刘总共同故意或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第1起、第3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刘盛超、刘总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盛超、刘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盛超、刘总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刘盛超、刘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盛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行政拘留前被羁押一日已减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盛超、刘总共同退赔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三百六十元,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四、责令被告人刘盛超退赔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零二元、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四百八十六元、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宁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