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忠华与高树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华,高树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484号原告:赵忠华,男,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国.被告:高树军,男,住惠民县。原告赵忠华与被告高树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41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被告高树军承揽御龙国际部分施工项目,并将其中5#楼西单元与9#楼东单元室内刮瓷(包工包料)交由原告施工完成,经双方约定此刮瓷款项共计55800元,原告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多次陆续支付18000元,并于2016年1月15号为原告出具了41400元的欠条并约定6个月之内付清。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具状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高树军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树军承揽惠民县御龙国际部分施工项目,将其中5#楼西单元与9#楼东单元室内刮瓷(包工包料)交由原告施工完成,经双方约定此刮瓷款项共计55800元,原告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多次陆续支付18000���,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对帐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41400元的证明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此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树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赵忠华与被告高树军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赵忠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树军亦应依约支付报酬。现被告欠原告刮瓷款及料钱414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报酬已��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忠华人工费及料钱4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高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解希军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