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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友明、吴美琳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明,吴美琳,吉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友明,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1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祥甫、XX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美琳,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爱国,男,1958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国刚、田方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友明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美琳、吉爱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友明、吴美琳、吉爱国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周友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8年,被告人周友明创办金华市江南中学,后因资金紧张,周友明以江南中学需要投资办学等为名,以月息1.2分、1.5分等利率为诱饵,开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从1999年至2013年12月,周友明共向1766人非法集资1211793249元,造成965人共计313005785元未能归还。(二)周友明集资诈骗被告人周友明除创办金华市江南中学外,还创办了金华市智中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魅丽银座餐饮娱乐会所、金华市婺城区婺景生态园大酒店等企业,但上述企业均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2013年期间,周友明从被告人吴美琳处得知已集资4亿元左右,周友明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仍继续以投资办学等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月息1.2分、1.5分等利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周友明共向1605人非法集资632004396元,造成724人共计255485641元未能归还。(三)吴美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1年8月8日起,被告人吴美琳作为周友明投资创办的学校、公司企业的财务总监,负责学校、公司企业、用于非法集资的帐户之间的资金调度等,积极协助周友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吴美琳积极协助周友明向1956人共非法集资1376795945.2元,造成935人共计340652550.85元未能归还。(四)吉爱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人吉爱国明知周友明进行大规模非法集资,仍将其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周友明用于非法集资,积极协助周友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吉爱国积极协助周友明向1747人共非法集资812589513.3元,造成763人共计274852879.75元未能归还。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友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吉爱国、吴美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友明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友明、吴美琳、吉爱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周友明、吴美琳、吉爱国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友明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友明辩称,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友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以江南中学这一平台进行集资,集资款项基本上统一归集到江南中学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江南中学名义统一对外出具借款凭证,集资款项主要用在江南中学办学及投资房地产、餐饮、娱乐等其他经营活动以补贴办学、支付投资兴办江南中学所欠利息等,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周友明应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周友明在主观上对集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各种情形,其集资的目的是为了办好江南中学;江南中学及周友明在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很多社会公众是主动将款项借给周友明,周友明主要将资金用于投资办学及生产经营,不存在以投资办学为名将集资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江南中学在2013年12月之前及之后的集资模式、利率都是一致的,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且周友明家人及亲戚在2014年1月之后至案发前,陆续有4800余万元投到江南中学,起诉书认定周友明在2014年1月以后的集资是以投资办学为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事实依据;周友明因经营不善、投资人挤兑、宏观经济环境等因素导致资金链断裂,但其主观上从未产生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并且在资金链断裂后主动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江南中学现有资产也足以抵偿大部分债务,本案应全案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4年9月之前,周友明仅向自己的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借款金额3272万余元,该部分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数额的计算上,利息转为本金的部分9570万余元应予以扣除;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周友明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周友明具有自首情节;周友明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真心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美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美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几乎都是江南中学向存款人出具借款手续,借款人是江南中学,江南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吴美琳的行为都是基于其系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吴美琳与周友明在事前、事中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谋,事后没有任何利益分成,没有得到工资以外的好处;吴美琳没有主观恶性,客观方面所起作用很小,应认定为从犯;吴美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公安机关已经出具吴美琳具有自首情节的书面证明,应认定吴美琳构成自首;请求对吴美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吉爱国辩解称,当初周友明以江南中学学校建设需要为由向其提出借用账户,并承诺合法使用;江南中学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事其没有参与,江南中学用其账户存储集资款项没有经过其同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吉爱国的辩护人提出,江南中学是被告人周友明出资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04年9月20日,江南中学为办学需要,下发了《金华市江南中学教职工集资办法》,面向全体教职工集资,并以学校名义出具收据,后来江南中学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集资款项汇入学校指定账户,集资款项用在江南中学办学、经营、对外投资及支付集资款的利息,本案中受害人的债权已经被确认为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的债权,本案应认定为是江南中学单位犯罪,吉爱国不是江南中学职工,不是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吉爱国将账户提供给江南中学使用,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并且从账户开立到案发,吉爱国没有控制过账户,故吉爱国的该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吉爱国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因其仅系提供个人账户给江南中学使用,没有控制过该账户,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周友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8年5月,金华市教育委员会批复同意周友明筹建金华市江南中学,2001年9月金华市教育委员会批复同意金华市江南中学正式建校。办学过程中,周友明因自有资金不足,从1999年开始向他人集资用于办学。2004年周友明决定向教职工集资,并于9月20日签署了《江南中学教职工集资办法》,公开面向江南中学全体教职工集资。至2013年12月,周友明共向1766人非法吸收存款1211793249元,其中965人的313005785元存款未归还。(二)周友明集资诈骗周友明创办金华市江南中学后,还用集资所得款项创办了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智中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清川旅行社有限公司、金华市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购了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金华东方外国语学校。2013年底,周友明要求财务人员对江南中学集资情况进行统计,周友明得知其集资已达4亿元左右,每年需要支付利息4000余万元,而其所经营的企业、学校每年的收益不足以支付集资的利息。在此情况下,从2014年开始,周友明仍继续以投资办学等为名,以月息1.2分、1.5分不等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周友明共向1605人非法集资632004396元,造成724人共计255485641元集资款未能归还。(三)吴美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吴美琳自2011年8月8日起任被告人周友明所投资创办学校、企业的财务总监,负责学校、企业及周友明集资帐户之间的资金调度等工作。吴美琳明知周友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予以协助。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吴美琳协助周友明向1956人非法集资1376795945.2元,造成935人共计340652550.85元未能归还。(四)吉爱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吉爱国在2013年4月10日应被告人周友明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在金华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尾号1970),明知周友明用该账户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同意周友明使用该账户,为周友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吉爱国协助周友明向1747人共非法集资812589513.3元,造成763人共计274852879.75元未能归还。被告人周友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行为共给1093名被害人造成损失40290.77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友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吉爱国、吴美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2015年12月3日,金华市江南中学、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智中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清川旅行社有限公司、金华市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金华东方外国语学校以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受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华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金华市江南中学”正式建校的批复》、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周友明于1998年创办江南中学,并任法人代表。2、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被告人周友明的供述,证实周友明所创办企业、学校的主体情况。3、《江南中学教职工集资办法》证实,2004年9月20日周友明签署,集资对象为江南中学全体教职工,集资形式为个人自愿、数额不限、存期自由。4、证人楼某,4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到江南中学工作,2008年周友明创办魅丽银座,让其任总经理,周友明总投入六千万元左右,共盈利三千万元左右,未收回成本。江南中学在2004、2005年向学校教职工集资,后来投钱的人越来越多,2007年开始社会上一些人也来投资。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其到魅丽银座任会计,不计算投入的情况下有盈利。2014年周友明让其到江南中学财务上班,负责集资方面的会计,江南中学集资用过吉爱国、朱某1的账户。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周友明的婺景生态园会计、东方外国语学校会计,2014年3月周友明收购东方外国语学校,投入6100万元,没实现盈利,婺景生态园收支基本平衡。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到婺景生态园当经理,婺景生态园收支基本平衡,周友明投入的成本未收回。8、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魅丽银座开张时其去当出纳,开始两年生意很好,后来不好,2013年12月31日关门,后周友明调其到江南中学当出纳,其与徐某专门管理学校集资方面的财务,之前是出纳邵某1、会计朱某2管理江南中学集资账户,当时用吉爱国账户,之前还用过朱某1、邵某2、陈某1华账户。其整理账户发现从九八年开始就有这种借款了,月息1.2-1.5分,半年结息一次,如不取走,利息就转入本金。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到江南中学任会计,每年都将财务报表上报吴美琳。江南中学集资用过吉爱国的账户,在不计算集资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江南中学每年盈利五六百万元。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到江南中学工作,2013年周友明曾让吴美琳到学校财务去调一份集资账目,吴美琳拉了一份清单给周友明。江南中学集资用过吉爱国的账户,集资半年结息一次,月息1.2-1.5分不等。11、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到江南中学任出纳,曾兼任江南中学集资账户出纳,其曾与吉爱国一起到银行以吉爱国名义开设账户,该账户用于集资,后来吉爱国也向这个账户里存过钱,并到学校财务开收据;吴美琳是财务总监,负责周友明所有企业的资金调度。1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到江南中学做财务工作,吴美琳是财务总监,负责周友明各企业之间的资金调度,吴美琳要求学校的财务每天将学校各账户的余额以电子表格发给她,如学校账户资金短缺,其将这一情况报给吴美琳,吴美琳负责联系将资金转到学校账户。13、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周友明召集其实际控制企业的决策层开会,会议内容之一是决定吴美琳任财务主要负责人。14、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吉爱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吉爱国向借给周友明使用的账户转款18万元,该笔款项是王玉娟的集资款。15、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其于2007年开始借钱给周友明,共计本金515万元,收到144万元利息。16、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其在2015年初借给周友明200万元,本金未收回,也未收到利息。1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借条、银行凭证证实,2015年4月7日,周友明向李某1借款200万元。18、刘某、陈某2、丰某、李某2、黄某等500余名到案被害人的陈述及收款收据,证实其分别集资给周友明的江南中学并遭受损失的事实。19、本院(2015)浙金破(预)字第16、17、18、19、20、2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12月3日,金华市江南中学、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智中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清川旅行社有限公司、金华市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金华东方外国语学校以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次日裁定受理上述申请。20、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金某2会鉴[2016]13、13-1、13-2、13-3、14号审计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周友明集资诈骗的被害人人数、金额、最终受损失被害人的人数及金额,周友明实际控制企业、学校在201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21、被告人周友明供述证实,其于1998年创办江南中学,1999年开始借款办学,至2006年江南中学一直亏损,其间于2004年开始向江南中学教职工集资,在不计算需要支付集资款利息的情况下,江南中学在2006年至2011年收支基本平衡,2011年开始盈利。2013年其要求财务总监吴美琳对集资情况进行整理,发现当时集资额已达4亿元左右,每年需要支付利息4000余万元,当时江南中学及其他相关企业每年的收益不足以支付集资款的利息,只能靠继续集资维持江南中学及相关企业运转,直至2015年7月资金链断裂。所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办学、投资创办企业、支付利息等。江南中学集资曾使用过陈某1华、邵某2、朱某1、吉爱国的个人账户,其向朱某1、吉爱国借用账户时明确讲是用于集资使用。22、被告人吴美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0月任周友明下属企业、学校的财务总监,负责周友明下属企业、学校之间的资金调度、向周友明汇报财务状况、不定期向周友明报告集资数额等工作,2013年其根据周友明的要求对江南中学集资的情况进行整理,发现集资总额有4亿元左右,江南中学集资月息是1.2分、1.5分不等,其曾提醒周友明集资数额过大,要注意风险,2014年2月其提出辞职,周友明未同意。23、被告人吉爱国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到周友明的公司上班,知道周友明的江南中学集资,2013年,其应周友明的要求,开了一个银行账户00×××70,交给江南中学财务使用,后来知道江南中学用该账户收取集资款。2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友明自动投案,被告人吴美琳、吉爱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周友明、吴美琳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审计报告相互印证证实,至2013年12月31日,周友明已经欠下4亿余元集资债务,周友明实际控制的学校、企业总净资产为负1.4亿余元,经营产生的收益不足以支付集资所需的利息,在此情况下,周友明仍以投资、办学为名,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借新债还旧债,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致使724名被害人的集资款2.5亿余元无法归还。周友明的上述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2、被告人周友明、吴美琳的供述及相关会议记录,证人洪某、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自2011年8月8日起,吴美琳任周友明实际控制学校、企业的财务总监,明知周友明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为周友明负责资金调度、财务管理等工作,对周友明非法集资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3、被告人周友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称,他向吉爱国借用账户时,明确对吉爱国讲是集资使用;银行凭证、被告人吉爱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吉爱国代他人向其借给周友明使用的账户汇入集资款18万元;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吉爱国一起到银行以吉爱国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该账户用于集资使用,吉爱国也曾向该账户内汇款,并到江南中学财务开具收据。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吉爱国在将其账户借给周友明使用时就知道是用于集资使用,其对周友明非法集资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4、被告人吴美琳、吉爱国系被告人周友明所创办江南中学等单位的员工,根据周友明的要求,对周友明非法集资提供帮助,其地位、作用小于周友明,可认定为从犯。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友明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吴美琳、吉爱国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才到案的,并没有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友明、吴美琳、吉爱国非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友明隐瞒事实真相,在明知欠有巨额债务、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以欺骗方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吴美琳、吉爱国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友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友明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友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3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美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吉爱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友明的犯罪所得40290.77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周友明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曹益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