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荣发与王发万、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发,王发万,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78号原告李荣发,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新场乡。被告王发万,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5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5号(丽江新城2A地块)赛洛家园C23#住宅楼1层C23-106。法定代表人王小勋,男,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傲寒,男,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80549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荣发与被告王发万、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发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发诉称,2017年1月7日8时20分,被告王发王驾驶京AU51**重型箱式货车从泸定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660KM+50M处,超车时与对向由李荣发驾驶的川32007**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32007**大中型拖拉机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发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荣发无责任。川32007**大中型拖拉机运送至修理厂维修,花去24500.00元。并且此次事故给李荣发造成停运至今的相关损失为6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84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发万和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天全县红光车身维修店定额发票计6400.00元,成都市武侯区辉达汽配部汽车配件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计18146.00元,租车协议,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被告王万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方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川32007**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1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有异议。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我方认可修理天数6天,每天3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第一,对于2017年1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京AU5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汽车配件金额,发票由成都市武侯区辉达汽配部开具,但无相应的配件清单,对于配件金额无法证明关联性。另由天全县红光车身维修店出具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为维修川32007**号拖拉机而产生的费用,对于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川32007**号拖拉机经我司查勘定损为21000元,同意在核定损失金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仅提交一份租车协议,未证明甲方承包公路施工工程的期限,租赁乙方车辆的时间无法证明。施工工程是否必须需要川32007**号拖拉机进行转运,租赁乙方车辆期间的费用是否支付也无法证明,对于该租车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8时20分,被告王发万驾驶京AU51**重型箱式货车从泸定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660KM+50M处,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李荣发驾驶的川32007**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32007**大中型拖拉机乘车人章淑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第Y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发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荣发、章淑琴无责任。原告的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金额为21000.00元,原告自付3500.00元为驾驶室折旧费,原告李荣发在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原告将川32007**大中型拖拉机,交由天全县红光车身维修店维修,支付维修费6400.00元、配件费18146.00元。该修理店将川32007**大中型拖拉机修复,至今原告未到修理店取车。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王发万驾驶的京AU51**重型箱式货车系被告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2、被告王发万通过微信认可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因远在西藏上班,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发万驾驶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U51**重型箱式货车,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李荣发驾驶的川32007**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32007**大中型拖拉机乘车人章淑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4500.00元,被告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应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1000.00元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受损车辆损失确认书中载明,有3500.00元驾驶室费用应由原告李荣发自付,且原告李荣发在被告保险公司受损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签字并认可自负3500.00元,故对被告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60000.00元,被告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有异议,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认可修理天数6天,每天300.00元,合计18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的修复发生分歧较大,被告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受损车辆损失确认沟通、协商相互推诿,导致2017年4月6日定损完成,受损车辆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都处于无法维修状态,期间遇春节法定假日,但原告自认对事故无责任,对自己受损车辆未尽及时修复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原告亦有过错,故对被告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情及受损车辆(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本院酌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支持30天,每天运收100.00元计算,计3000.0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王发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发因交通事故造成川32007**大中型拖拉机的维修费21000.00元。二、由被告王发万、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荣发车辆停运损失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6.00元,由原告李荣发承担456.00元,被告北京中京邮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因道理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