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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楦,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邓楦在阿拉尔市塔里木大学印象奶茶店与胡某某、王某、王某某、汪某某喝酒后,驾驶新××××××号“飞度”牌小型轿车载胡某某、王某离开,先后在阿拉尔市银豪KTV、江泰商贸城接上被害人张某、赵某,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花园小区门口路段处自翻,致张某、赵某受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楦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赵某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楦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被告人邓楦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王某、王某某等的陈述;被害人张某、赵某的陈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楦目无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楦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振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