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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正兆与曾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兆,曾和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396号原告:刘正兆,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和清,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刘正兆与被告曾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和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2月20��,先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6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实际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曾和清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今借到刘正兆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将原告电话设置为黑名单,拒绝与原告联系。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曾和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给被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正兆��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曾和清,2013年11月10日。”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被告只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借条的出具时间在交付最后一笔借款之前,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兆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正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曾和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人民陪审员  张光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