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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贾某与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登伟,岩学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309号原告:贾登伟,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壕洼村七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84********。被告:岩学平,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壕洼一村三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68********。原告贾登伟与被告岩学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登伟、被告岩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登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告赔偿经济损失517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社村民。2016年5月,被告岩学平在浇水时,将原告的制种玉米地淹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临泽县板桥镇壕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现场查看并丈量,被告淹没原告的制种玉米地为2.35亩。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的2.35亩制种玉米地由被告耕种并收获,被告每亩承担损失2200元,于2016年年底兑付制种款时付清。到期后,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款。被告岩学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只给原告造成了部分经济损失,而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给原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全部赔偿,只愿意对损失进行部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岩学平承认原告贾登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贾登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浇水过程中将原告耕种的制种玉米淹没。后经临泽县板桥镇壕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岩学平认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部分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岩学平赔偿原告贾登伟财产损失51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七年��月四日书记员  谷 颖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