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188号原告: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杜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7682771R。法定代表人:陆新华,总经理。被告: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旋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561887XX。法定代表人:陈文元。原告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4年10月向原告购买聚酯粉末。原告对应增值税发票已全开,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结欠货款39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购买粉末。2016年4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货款计39200元,且增值税发票金额39200元已由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向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开具。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购买粉末,结欠货款39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圣丰聚酯粉末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江苏中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