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军与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855号原告:彭军,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君,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珊,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彭军诉被告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乡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5个月。双方于借款当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以手机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92000元,即建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账号:62×××13。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香洲法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开始称过两天还,尔后拒接原告电话,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彭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1734.58(192000元*24%/365天/年*489天=61734.5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请求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款项:192000元+61734.58元=253734.58元。原告彭军为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3.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被告何军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军持有一份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何军,乙方(贷款人):彭军。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27日前交付给甲方。借款期限:五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8月27日,还款方式:现金/转账支付。违约责任:1、借款方的违约责任。(1)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3)借款方使用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贷款方的违约责任.(1)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加收借款方的罚息计算相同。(2)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甲方(签字、盖章附身份证复印件):何军,乙方(签字、盖章):彭军,合同签订日期:2015.03.27。2015年3月27日,原告彭军从其民生银行62×××41账户向被告何军建设银行62×××13账户转账192000元。庭审中原告彭军签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我们是湖南常德的老乡,大概在2007年2008年左右认���的。我在北岭龙城花园开餐厅,被告从事什么工作我不清楚。借款时,被告说有个工地需要资金周转,把房产证押在我这里,我就借钱给被告了。借款约定月息4%,借款我是转账支付的到被告账户,实际支付借款192000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现在联系不上被告。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实际借款19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军偿还借款19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92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6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凡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漫莹彭念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