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正雄与罗永涛、刘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雄,罗永涛,刘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76号原告:李正雄,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教师,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罗永涛,男,汉族,1972年8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职工,现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刘林珍,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正雄与被告罗永涛、刘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增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涛、刘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雄诉称: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永涛、刘林珍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罗永涛、刘林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永涛与被告刘林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原告李正雄与被告罗永涛、刘林珍因商谈房屋买卖相互认识。2016年11月10日,被告刘林珍向原告李正雄借到现金6500元,并于嵩阳镇一中门口完成借款交付。2016年11月17日,被告罗永涛向原告李正雄借到现金6000元,并于嵩明富滇银行内完成借款交付,并由被告罗永涛向原告李正雄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计人民币12500元。2016年12月29日,由被告罗永涛和被告刘林珍共同向原告李正雄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还清借款1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罗永涛、刘林珍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实际发生,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永涛、刘林珍作为债务人依法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罗永涛、刘林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正雄提出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永涛、刘林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正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5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罗永涛、刘林珍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增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