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绍炯、陈希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炯,陈希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03执异10号案外人:张金银,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申请执行人:陈绍炯,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陈希凡,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绍炯与被执行人陈希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6月21日对本院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闽0703执245号之一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希凡所有的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新城花园20幢6××号房产(房产证号:漳房权证芗字第××)及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金银称,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的行为错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本系夫妻关系,该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2012年7月25日协议离婚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同日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该房产桂案外人所有,该房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是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无法变更登记,且本案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房产属案外人实际所有,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要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绍炯辩称,要求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屋,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陈希凡未提供书面辩称。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绍炯与被执行人陈希凡(2016)闽0703民初1647号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闽0703执245号之一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希凡所有的坐落于漳州市××区××房产(房产证号:漳房权证芗字第××)及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建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其备案的协议书中,未对该房屋处理。本院认为,坐落于漳州市××区××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陈希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提出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在2012年7月25日离婚是就协议约定归其所有,因与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不符,且婚姻登记机关留存的离婚协议对此亦无约定,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金银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培强审 判 员 池 强人民陪审员 陈雍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丽苓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