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建超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玩忽职守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马建超,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原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科科长,户籍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住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辩护人:王亮、刘志韫,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建超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建超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洛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建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刑申147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吉莉、霍宜翔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马建超及其辩护人王亮、刘志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一)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1、2009年4月份,在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源)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50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马建超帮助办理注册事项,马建超介绍光普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孙某1及中介人员王素萍帮助信昌源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40万元,后孙某1等人筹措注册资金5000万元于2009年4月29日以沈某、吕某等人名义按投资比例存入信昌源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建超在明知信昌源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09年4月30日即将该5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且因该抽逃行为,相关责任人沈某、吕某等人均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2009年7月份,在洛阳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10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被告人马建超的妻子陈某,帮助办理注册事项,后被告人马建超介绍中介人员王某2帮助东强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8.5万元,王某2筹措注册资金1000万元于2009年7月23日以靳某、马朦朦等人名义按投资比例存入洛阳东强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建超在明知东强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09年7月27日即将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3、2010年1月份,在洛阳豫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1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被告人马建超帮助办理注册事项,被告人马建超介绍中介人员王某2帮助豫龙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8千元,后王某2筹措注册资金100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以王某3名义存入豫龙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建超在明知豫龙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10年1月22日即将该1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且因该抽逃行为,相关责任人王某3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已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建超供述;2.证人孙某1证言;3.证人吕某证言;4.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5.证人马某1证言;6.证人陈某证言;7.证人靳某、马某2证言;8.证人聂某证言;9.证人王某3证言;10.书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1.书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玩忽职守罪根据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豫工信[2009]178号)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简称七部委2010年第3号文件)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金的须有河南省工信厅的批准方可予以办理变更。2010年7月初,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源)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信厅批准的情况下欲将注册资金由5000万变更为1个亿,该公司董事长沈某指使员工侯某将变更注册资金的申请材料送交被告人马建超(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科科长)。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马建超携带信昌源公司的申请材料赶到瀍河区行政服务大厅工商局窗口柜台内,找到被告人宁海平(瀍河工商分局注册科科员)并交代宁海平将信昌源申请材料录入档案,同时交代被告人蒋洛萍(时任瀍河工商分局注册科副科长)签核同意变更,在被告人宁海平、蒋洛萍询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是否有特殊规定时,被告人马建超称材料齐全且无特殊规定,后被告人宁海平、蒋洛萍分别在信昌源公司变更申请上签字受理及签字批准,并出具变更注册资金1个亿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马建超当场通知信昌源公司派人领取,信昌源公司出纳王某4随即赶到行政服务大厅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领走。后信昌源公司以其注册资金1个亿、资金雄厚等名义通过报纸、公交广告、灯箱、宣传册等手段对外大肆宣传,骗取广大人民群众信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5月16日(该违法批准的变更许可自批准次日至被瀍河工商分局撤销之日),信昌源公司共吸收新增储户本金1.76624亿元,涉及群众2607人次,其中至信昌源公司案发仍未付金额1821.7万元,同时造成大量受害群众集体上访,社会影响恶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洛萍供述、2.被告人宁海平供述、3.证人孙某2证言、4.证人沈某证言、5.证人吕某证言、6.证人王某4证言、7.证人侯某证言、8.证人王某5证言、9.证人金某证言、10.书证-河南省信昌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相关报送材料以及变更前后营业执照、11.书证-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12.书证-河南省工信厅和河南省工商局文件及七部委下发的《投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13.书证-信昌源公司宣传资料及相关宣传广告合同、14.书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5.书证-审核报告、16.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及身份证明、17.抓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建超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明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申请,违法予以批准,致使犯罪行为得逞,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广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被告人马建超等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变更予以核准,致使广大人民群众上当受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大量受骗群众集体上访,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建超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马建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上诉人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马建超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违法予以批准,致使犯罪行为得逞,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广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上诉人马建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变更予以核准,致使广大人民群众上当受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大量受骗群众集体上访,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马建超系初犯,依法酌情对上诉人马建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建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14)洛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建超申请再审称,一、认定我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审批公司登记程序合法;2、我仅向登记公司介绍了中介,对其验资情形并不知情;3、登记公司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与批准行政许可并无实质联系;4、公司登记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不相关。二、认定我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犯罪没有因果和逻辑上的必然联系;2、增加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并非是我批准的。三、本案程序违法。四、原判刑期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无罪。检察机关意见,原审被告人马建超的行为依法构成滥用公司管理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外。另查明,马建超于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马建超于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虚假注册资本罪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3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以发现马建超另有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重要罪行,决定自2011年3月12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1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瀍河公(案)终侦字(2013)2003号终止侦查决定书,理由是:马建超涉嫌虚假注册资本案因事实不清,决定终止侦查。2015年11月19日出具瀍河公(案)终侦字(2015)00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理由是:马建超涉嫌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案因不是马建超实施,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侦查。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马建超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违法予以批准,致使犯罪行为得逞,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广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上诉人马建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变更予以核准,致使广大人民群众上当受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大量受骗群众集体上访,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一、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马建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刑期计算问题,马建超虽然因涉嫌虚假注册资本罪被羁押,但后期又因涉嫌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一案被继续侦查并连续羁押,直至2015年11月19日才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决定终止侦查,此时原二审裁定已经于2014年12月12日生效,故本案不予折抵马建超因涉嫌虚假注册资本罪、涉嫌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被羁押的期间并无不当,马建超可另行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洛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和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