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天水市供热公司与梁建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供热公司,梁建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290号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被告:梁建勇。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与被告梁建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被告梁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2017年度热费120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秦州区房屋由原告负责供热,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拖欠热费至2017年度共计12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梁建勇辩称,欠费属实,但家中温度一直不达标,为此家中购买了空调及电暖气采暖。被告多次向物业反映,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2017年度供热用户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费12037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空调、电暖气的照片各1张,拟证明被告家中暖气不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供热不达标。经审核,本院认为空调、电暖气的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住的天水市秦州区房屋由原告负责供热。被告认为原告供热未达到《天水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温度标准,故未向原告缴纳2010-2017年期间热费共计1203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供热服务后,被告就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热费。被告辩称家中温度不达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2010-2017年期间热费12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