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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素君与杨尔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素君,杨尔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3民初610号原告:吕素君,女,汉族,四川省荣县人,村民。被告:杨尔倮,男,约30岁,彝族,住头道沟。原告吕素君与被告杨尔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吕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烟酒及其他用品欠款98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鸿运百货”经营者,被告系住在头道沟处的杨尔倮。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至2016年7月在原告处赊欠烟酒,款项共计9858.00元。原告数次电话、短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不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忘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吕素君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上所列的被告为“杨尔倮”,基本情况只载明“男,约30岁,彝族,住头道沟”,因被告杨尔倮的信息不详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在本院对原告吕素君进行释明后,原告吕素君仍未向本院补充被告杨尔倮的基本信息,导致本院依旧无法向被告杨尔倮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素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吕素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琼人民陪审员  代银高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世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