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长贵与刘建平、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长贵,刘建平,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陈奇,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672号原告:雷长贵,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娇,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平,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通江横街105-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40348563U。法定代表人:支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郫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80827X。负责人:何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丽,女,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奇,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96832106。法定代表人:吴亚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仕文,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2单元12楼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5430XJ。负责人: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路,男,汉族,1991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长贵诉被告刘建平、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奇、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素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长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娇,被告刘建平,被告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丽,被告陈奇,被告新元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仕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22148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营养费8400元(168天×50元/天)、护理费18150元(9天×150元/天+168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1833元(5000元/月÷30天×191天)、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刘建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成××××区天乡路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陈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原告雷长贵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雷长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1152201607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奇无责任,原告雷长贵无责任。川A×××××号车车主为和佳公司,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川A×××××号车车主为新元素公司,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权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平辩称,事故发生刘建平正在为和佳公司开车,是在工作。其他意见与和佳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和佳公司辩称,与平安公司意见一致。和佳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58678.28元,白蛋白8960元;生活费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可医疗费158678.28元,扣除自费药50254.28元;白蛋白8960元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主张;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78天;营养费出院医嘱6显示加强营养,未显示营养时间,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营养,20元/天;护理费未见医嘱,仅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交通费伤者住院期间未存在交通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误工时长认可135天;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在城镇的证明力不足,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未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陈奇辩称,与新元素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新元素公司辩称,与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奇驾驶的川A×××××号车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故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1时30分,刘建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重型货车,当车辆行驶至成××××区天乡路因操作不当,与陈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雷长贵骑行的自行车及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护栏受损,雷长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1152201607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建平负全部责任,陈奇无责任,雷长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建议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3万元左右等。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58678.28元。被告和佳公司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另外和佳公司还垫付原告白蛋白费用8960元,生活费4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自费药50254.28元。2016年10月9日,雷长贵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雷长贵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雷长贵右侧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肘关节后脱位、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雷长贵右足跟骨骨折属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7年1月13日,乐山市市中区陵云乡邓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外出务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民雷长贵,公民身份号码:,职业特长是建筑。其自2009年11月开始外出到2016年1月12日仁寿、成都等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未在本村长住。雷长贵未在老家耕种土地,也未以农村作为其主要收来源”。从2015年6月2日起,财富中央城为原告购买建筑行业保险。2017年1月20日,证明人代友文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雷长贵(身份证号:)于2015年6月起便在我手下从事泥工工作,平均工资6750元/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病一直未上班,因此未向其发放工资。本人作为雷长贵的包工头,平常管理雷长贵工天表”。另查明,川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和佳公司,被告刘建平与被告和佳公司系聘用关系,事故发生时,刘建平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川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新元素公司,被告陈奇与被告新元素公司系聘用关系,事故发生时,陈奇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刘建平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建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平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当由和佳公司承担刘建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川A×××××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发生碰撞,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元素公司、陈奇、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新元素公司、陈奇、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嘱中载明的后续医疗费30000元,费用过高,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雷长贵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205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损失减少,而未提供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即413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5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嘱和其他证据未能证明原告需要院外护理,故仅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7638.28元(158678.28元+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护理费4680元(78天×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296.41元(41357元/年÷365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共计314816.69元,扣除自费药50254.28、鉴定费1100元,剩余263462.41元,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雷长贵支付。自费药50254.28、鉴定费1100元元由被告和佳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经品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和佳支付赔偿金120784元(158678.28元+8960元+4500元-自费药50254.28-鉴定费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2678.41元(263462.41元-120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长贵支付赔偿金142678.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20784元;三、驳回原告雷长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1元,由原告雷长贵承担811元,由被告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