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伊岱永、董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岱永,董桂芳,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021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伊岱永,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董桂芳,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系伊岱永之妻。被告:杨实杰,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杜希禄,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伊岱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伊岱永、董桂芳、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岱永、董桂芳、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伊岱永、董桂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伊岱永、董桂芳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228.39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伊岱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月利率9.8‰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伊岱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228.39元。本案起诉后,被告伊岱永偿还借款9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228.39元未偿还。被告伊岱永与董桂芳为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桂芳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伊岱永、董桂芳、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伊岱永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伊岱永从原淄川农信社借款2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实际借款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实际执行借款月利率为9.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董桂芳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对被告伊岱永的涉案借款产生的相关利息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合同履行,同日,被告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与原淄川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伊岱永在原淄川农信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淄川农信社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伊岱永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被告伊岱永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伊岱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228.3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伊岱永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6月19日、6月23日偿还1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共计偿还9000.00元,剩余19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5228.39元至今未偿还;担保人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川农信社改制为淄川农商行,原淄川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改制信息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伊岱永、董桂芳、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伊岱永、董桂芳、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原淄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涉案债权。被告伊岱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淄川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被告董桂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伊岱永、董桂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0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5228.39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对原淄川农信社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对被告伊岱永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岱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岱永、董桂芳共同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伊岱永、董桂芳共同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5228.39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对被告伊岱永应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伊岱永追偿;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0元,减半收取316.00元,由被告伊岱永、董桂芳、杨实杰、杜希禄、伊岱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张 玲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