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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洪松;江羿威;李利;李质刚;庄道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松,江羿威,李利,李质刚,庄道秀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416号原告:江洪松,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江羿威,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第三人:李利,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第三人:李质刚,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第三人:庄道秀,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江洪松诉被告江羿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洪松到庭参加诉讼,江羿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李利、李质刚、庄道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洪松到庭参加诉讼,江羿威到庭参加诉讼,李利、李质刚、庄道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赠与给江羿威的房屋协议;2、本次的诉讼费用由江羿威承担。事实与理由:江洪松与江羿威的母亲李利(身份证号码)2016年6月29日在新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平,事实不真实,有虚假欺诈行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XXXX的一间瓦房,无产权,其实是李利父亲李质刚所有产权。现在江羿威起诉要求赠与过户给他,原告没有其它住所,还有父亲江辉田、母亲邓素清在新都区新都镇封赐村一组也没有住所。原告目前也没有收入,还差银行六万左右没有还。原告问过江羿威,他说原告差银行钱太多,怕银行把房子封了,所以想资产转移,这是违法的,原告不支持江羿威这样做。在实践中赠与合同的撤销包括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1)任意撤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具备法定的事由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事由:第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第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第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要使得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如果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赠与人并没有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表明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外,赠与人均可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鉴于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和住所问题,江羿威已年满18周岁,也有一份房产,因此需要把原告赠与的那一份收回来自己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目前的处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江羿威辩称,首先江洪松所指房产系江羿威外祖父李质刚、外祖母庄道秀在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于八十年代自建的房屋,并于1993年取得村镇集体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考虑到江洪松即将入赘与江羿威母亲李利结婚,江羿威外祖父、外祖母再次出资将平房建成现在的楼房,从头到尾江洪松没有出资、出力;2010年有关部门重新确权时,由于各方面因素,将大房屋的产权确权给江洪松、李利、江羿威、共同共有,该套房屋江洪松没有出过一分钱,只是由于历史原因确权错误,从本源上说,该房并非江洪松所有,此有新都街道封赐村村委会证明材料及若干村民签名证实。第二,江洪松诉称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平,事实不真实,有虚假欺诈行为是完全无理无据的,江洪松与江羿威的母亲2016年6月29日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当时江羿威尚未成年,江洪松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江羿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此有江洪松当时离婚所签的协议书和离婚意愿询问笔录为证。第三,江洪松主张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不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法定条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江洪松的赠与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与子女抚养、协议离婚是一个整体问题,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特殊性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婚姻家庭案件、夫妻财产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不应允许随意使用任意撤销权。如果允许一方反悔,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也会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还与法律诚实守信的精神相悖。第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第九条规定了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才能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所以江洪松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五,江洪松提出自己外债太多,经济状况不好,没有住房为理由主张撤销赠与,其理由不真实,经调查江洪松名下注册有公司和两个个体户,其中成都市江氏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和新都区上半头日用品经营部尚处于正常存活状态,足以证明原告经济状况并不困难,而且真如江洪松所说自己欠银行六万也是其自己的债务,与江羿威并无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联。江羿威主张将赠与房屋过户并非违法转移财产,因为江洪松在离婚时提出将房产赠与江羿威,江羿威是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主张,系合法有效的。江洪松称自己与父母没有居住的处所并不等同于生活困难,而且江洪松的父母与本案完全无关,对该套房屋也没有任何权利,这只是江洪松不想履行赠与义务的一个说词而已。李利述称,江洪松起诉撤销赠与是不可行的,其说自己举债多少,纯粹是谎言,诉状上所说是五、六万,庭审中陈述又是举债十二万,江洪松本人和别人在外面组建了公司,根本不存在没法生活养不起自己,如果真的没钱,别人不可能跟江洪松合伙开公司;江洪松说的没地方住,只可能外面的房子没有写在其名下而已,不同意江洪松撤销赠与。李质刚述称,不同意江洪松撤销赠与,同意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给江洪松的房子给江洪松。庄道秀述称,不同意江洪松撤销赠与,同意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给江洪松的房子给江洪松,里面的房子给孙子即江羿威,还是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办。江洪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卡6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XXXXXX、中国建设银行XXXXXX(尚欠14000余元)、广发银行XXXXXX、平安银行XXXXXX、中国民生银行XXXXXX、中信银行XXXXXX),证明其债务情况,现在还差几大银行的债务;2、律师函一张、立案告知函一张,证明江洪松现在没法生活,一个月挣一两千元还不够给利息;3、离婚协议书,证明江洪松离婚协议中赠与的情况;4、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一张(业务件号:XXXXXX),证明目前该房子还是有江洪松的份额;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江羿威系江洪松儿子,另证明江洪松还有父母,如果没有房子,江洪松的父母也没有房子住;6、李清明、王思成的证人证言,证明江洪松的借款事实;7、照片4张,证明江洪松结婚后重修的房子。江羿威对江洪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不清楚江洪松有这些卡;对第2组证据,关于借钱举的证据,都没给江羿威说过;第3组证据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第4组证据房屋信息摘要、产权证是真实的;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人证言,并不清楚江洪松借钱的这些事,也不清楚是不是真的;第7组证据,对江洪松提交照片证据的目的不认可,那个时候产权都还在江羿威外公即李质刚名下。李利对江洪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不清楚其信用卡,婚后银行开卡都是江洪松自己去办的,开铺子之后的营业额都是他拿走的,这么多年的经济账都是他在管,进货肯定也是他在管;对第2组证据,李利都不清楚,2014年以前自己都没有一张银行卡;对第3组证据,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第4组证据房屋信息摘要、产权证是真实的;对第5组证据,江洪松和其父母都是从外地迁来落户的,是干户;对第6组证人证言,借钱的这些事李利不知道,借了多少也不知道,而且这两个证人都是江洪松的好朋友;对第7组证据,江洪松提交的照片是李利的,他私自拿走,请还给自己。李质刚对江洪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都不清楚;第3组证据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第4组证据房屋信息摘要、产权证是真实的;第5组证据江洪松和其父母都是从外地迁来落户在队上,是干户口;对第6组证据证人证言,这些事情可能都不存在,从来没听江洪松说过,他往常借了钱都是要回来说的,应是假的,江洪松在公园路开铺子就从李质刚处拿了50000元;对第7组证据照片,看不懂,不认可,房子跟江洪松没关系。庄道秀对江洪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志刚一致。江羿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江洪松开设的几个公司的查询信息,证明江洪松的经济情况;2、位于新都区新都镇封赐村一社114号的农村散居房屋房产证(XXXXXX),证明离婚协议上要给江洪松的房子是江羿威外公、外婆即李质刚、庄道秀的;3、房屋信息摘要,证明争议房屋权属情况;4、李质刚和庄道秀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李质刚与庄道秀系夫妻,李利是二人的女儿。原本属于江羿威外公李质刚、外婆庄道秀的房子应该继承给江羿威母亲李利,但是当时确权的时候要确到户主身上,才确给了江洪松。房子是1986年建成的,后来扩建了。后来江洪松来了,才将房屋进行了扩建。江洪松当时称确权的时候要交很多遗产税,江羿威外公李质刚考虑到反正都是要给孙子,就确权到了江洪松的身上。5、封赐村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情况。江洪松对江羿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几个公司还有外债,如果江羿威要公司,希望判给江羿威,免得自己还要每个月去申报;对第2组证据,协议上所说的无产权的瓦房不知道是否就是XXX号房屋,现在租给修摩托车的了,租金都是李质刚等人收的,其他没有房子;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原来是四间平房,“龙班门”都修了几次了,是江洪松请的人来修的,结婚的瓦房现在都修成了楼房;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江洪松与李利1994年开始谈朋友,1996年修了楼房,江洪松也帮忙修建了,叫江洪松的姐夫来拉沙子,还从老家叫人来帮忙,在平房上重了两间。1997年江洪松与李利结婚,婚后还修了很多房子。过户的时候江洪松补了李质刚大概六、七千元钱,当是买的房子。李利对江羿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签离婚协议时,自己不清楚XXX号房屋有无产权,所以协议上写的无产权。对江羿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平房上修的楼房是结婚之前修的,修好了才与江洪松结的婚。李质刚对江羿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江羿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就是协议上约定的无产权瓦房,没有其他瓦房。江洪松开经营部、维修行的债务,他自己去承担。争议房屋是结婚前修的房子,结婚的时候楼房等都修完了;江洪松叫其姐夫来拉沙子,李质刚要给江洪松姐夫200元,江洪松姐夫没要,说当给买的东西,这件事发生在江洪松与李利结婚前;结婚后都是房子的边角折了,来修了一下,都是李质刚请的人来修的。庄道秀的质证意见与李质刚一致。李利、李质刚、庄道秀均无证据举出。经审理查明,李质刚、庄道秀与李利系父母子女关系,江洪松、李利与江羿威系父母子女关系。2016年6月29日江洪松与李利在新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XXXXXXX号的自建房,产权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经协商男方自愿放弃所占份额归婚生子所有,女方所占份额维持不变。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XXXXX的1间瓦房,无产权,经协商此房归男方所有。一辆汽车车牌号为:XXXX**,经协商此车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承担。”。另查明,产权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XXX**号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为江洪松、李利与江羿威共同所有。权XXXXX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房屋2010年3月25日登记为李质刚、庄道秀共同所有。以上事实,有2016年6月29日江洪松与李利的离婚协议书、新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新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户籍簿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所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子女,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约定为一个整体并与婚姻解除具有直接的关系,可视作是对财产折衷处理的方式,不能单独将该条款分离出来,简单地认定与子女之间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鉴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赠与合同的区别,故本案应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不予变更、撤销。本案江洪松在并未依法变更或撤销与李利的离婚协议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江羿威房屋份额的赠与,并无法律依据。同时,江洪松在庭审中也未有效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XXX的1间瓦房,无产权,经协商此房归男方所有。一辆汽车车牌号为:XXX**,经协商此车归男方所有……”,对男方的利益有相应考虑。协议中的瓦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明确系登记为李质刚、庄道秀共同所有的权XXXXX号房屋,因李利与江洪松协商离婚时不清楚该房是否有产权故在离婚协议中表明无产权。权XXXXX号房屋登记为李质刚、庄道秀共同共有,二人已明确表示同意将该房屋归江洪松所有,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处分得到了权利人的同意,该处分有效,江洪松在协议中分得的财产均能得到满足。江洪松依据离婚协议获得可从事经营的房产及车辆,其父母亦有社保及其他子女共同赡养。综上,江洪松主张撤销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洪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江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叶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