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95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钧,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2日和2017年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钧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不能生育,双方于1998年10月5日领养一女取名王某甲,未办理收养手续。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原告工资全部交给被告,由被告掌管家庭财务,每月给原告几百元生活费。1999年5月,原告所在江桥镇华庄村统一为村民改建宅基地房屋,原告分得爱特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为此出资将近15万元,另由原告父母资助5万元(现已全部归还)。2012年10月,在被告执意要求下,双方购买了位于昆山市美吉特工业品博览中心XXX号商铺(以下简称XXX号商铺),买价46万元,其中银行贷款20万元。该商铺买后由开发商包租,租金为被告收取。此外双方尚有存款十几万元,原告拿过57,000元,其中3万元用于归还父母借款。2014年3、4月份,被告将家里的钱76,000元借给其弟弟买房,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原告搬出另住并自己领取工资,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虽均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迄今无复合迹象,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6年相识,1997年3月16日办理仪式,199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5日领养一女,现已高中毕业。婚后至2015年4、5月份,双方关系尚可。2015年春节过后,为在昆山买商铺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而且原告也不同意被告借钱给弟弟,两人争吵后原告即不再回家。XXX号房屋是2000年后由村里统一建造,2002年交付使用,但既没有产权证,也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买xxx号房屋花费大约15-16万元(主要为两人的积蓄),另由原告父母资助5万元,后来还了2万元。XXX号商铺是2013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买价是41万多元,其中银行贷款20万元,每月还贷由原告负责。该商铺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且买下时带有租约,租金为被告收取,主要用于给女儿读书。双方存款连本息在内共计127,100元,其中被告处只有73,230元,其他都给了原告,被告弟弟借的76,000元已陆续归还给被告。原、被告原来的感情基础不错,目前双方感情不和主要是因原告长期不回家造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领养一女取名王某甲(生于xxx年xx月x日,已高中毕业),未办理收养手续。婚初两人关系尚可。1999年,双方居住地华庄村统一进行宅基地房屋改建,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19万元分得XXX号房屋(其中原告父母出资5万元)。该房屋交付后由原、被告及其女儿居住使用。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与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特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XXX号商铺,买价415,643元,其中银行商业贷款20万元。该商铺出售时附带租约,从2015年1月1日起向买售人支付租金,2015年至2016年的年租金按照房价的5%计算,2017年以后的年租金按照房价的6%计算,至今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该商铺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按月偿还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贷款逾期,至2016年7月6日由担保人美吉特公司一次性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91,679.68元(含罚息497.89元、复息319.40元)。2014年8月起,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导致关系失和,2015年2月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之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6年6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原告处现有共同存款27,000元,被告处现有原告名下存折73,230元。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已存续近二十年,但近年来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双方关系一直不和,并从2015年2月开始分居,迄今已逾两年,始终未能改善。两年多来,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也未见和好迹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感情已经破裂,再难挽回,依法可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财产部分的处理,第一,关于XXX号房屋,因该房屋系农民宅基地集资改建房,目前尚未可予物权登记,故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包括实物分割和价值分割),但鉴于该房屋分配时的出资发生于两人婚后,该出资中应有共同财产的成分在内,且对原告父母资助部分的还款也是以共同财产,故双方均享有对该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考虑双方亦无他处房屋可供居住,故离婚后双方可继续共同居住该房屋,同时考虑对离婚后的生活互不干扰,可由原告暂时居住楼上最东面一间卧室,被告暂时居住楼上最西面一间卧室,楼下客厅、厨房和上下两间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且不得相互妨碍;第二,关于XXX号商铺,该商铺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但因尚未登记产权,故法律上仍为合同权利,综合双方的意见,可由被告承受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给予原告相应补偿款,原告配合办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第三,关于XXX号房屋内的装修及购置的家具家电,原则上应属双方共同财产,但鉴于双方离婚后仍需共同居住该房屋,且均表示愿保持房屋内布置现状,故本案中暂不处理;第四,关于XXX号商铺的租金收益,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已收取租金56,000余元,但鉴于此期间双方分居的事实,女儿教育抚养支出基本由被告负担,故该收益可不再予以分割;第五,关于共同存款,根据现有证据,共有存款本息127,100元,该款应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考虑被告持有的存折属原告名下,可由原告收取存折并支付被告相应补偿款;第六,关于共同债权即被告出借给其弟弟的76,000元,该笔借款如果已经归还,款项应在被告处,如果尚未归还,离婚后亦适宜由被告追索,故无论是否归还,均可由被告享有该债权并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款;第七,关于共同债务,其中XXX号商铺的银行贷款,由于自2015年5月逾期还款后均由开发商代为归还直至2016年7月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故该债务的履行对象已由银行转为开发商,对此债务原则上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因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以及复息则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故该债务由被告对外承担,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补偿款;此外,原告父母对XXX号房屋的资助,双方对于还款金额尚存分歧,但鉴于原告父母可能属于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故该资助的性质目前尚难论定,且即便属于借款,鉴于原告与其父母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无论是否还有未归还的款项,均宜作为原告个人债务处理,原告归还后被告亦无须予以补偿。上述财产补偿款的支付义务相互抵消后,由双方按最终余额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关于江苏省昆山市美吉特工业品博览中心XXX号商铺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田某某承受,原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办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该房屋中的抵押债务包括因担保人为履行担保合同代为清偿抵押债务而产生的保证债务由被告田某某承担;三、现在原告王某某处及其名下的存款100,23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持有的存款本息金额为73,230元的存折交付原告王某某;四、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人民币86,0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各半负担540元。被告田某某应将其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