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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XX刚与吕秋祯、周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吕秋祯,周大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125号原告:XX刚,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男,绛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秋祯,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曲沃县居民。被告:周大军,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绛县居民。现住绛县。原告XX刚与被告吕秋祯、周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秋祯经公告传唤、被告周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刚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吕秋祯2014年12月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被告周大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被告吕秋祯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被告周大军未提供证据,未到庭,答辩称:原告XX刚起诉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2月5号打的欠条,现在已经是2017年6月6号,在这两年里我本人认为,借款人早都还给XX刚了。这两年里原告也没有向我要钱,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而且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期,同时也超过了担保期限。原告XX刚围绕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借条:今借到XX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吕秋祯。2014年12月5日。担保人周大军;一份是绛县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14年12月5日XX刚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账号051103620120*******转给吕秋祯账号621226051100*******48500元,证明目的是证明借款和交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14年12月5日XX刚转款48500元的对手信息,一份是经XX刚确认的担保人周大军的户籍信息。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吕秋祯2014年12月5日向XX刚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XX刚实际转给吕秋祯48500元,担保人是周大军。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XX刚当庭提交向周大军要账微信截屏一组6张,以证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周大军主张过债权。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吕秋祯向原告XX刚借款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原告实际转给被告48500元,应认定为48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合理期限届满即可视为债务还款到期。现有证据证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周大军主张债权,2016年8月28日可视为合理期限届满。没有约定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周大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保证,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对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理期限届满认定为2016年8月28日,起诉是在2017年1月22日,没有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诉讼时效也不超过两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院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秋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刚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大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周大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秋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秋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小旺审判员  郗 敏审判员  王绛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