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邹霞、刘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邹霞,刘益华,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赣0302民初7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05466。负责人:黄建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清,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霞,女,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高县,现住萍乡市,被告:刘益华,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公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36374005K。法定代表人:马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胜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邹霞、刘益华、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被告邹霞、刘益华、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邹霞、刘益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1991.32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为利息1196.82元,本息合计为153188.14元)。3、判令被告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被告邹霞、刘益华因购买位于萍乡市安源新区香溪美林6-3-106室房屋办理房贷,与原告当时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邹霞、刘益华发放32万元房屋贷款给被告,贷款期限240个月。原告已经完全履行放款义务,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邹霞、刘益华长期没有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被告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在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前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邹霞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益华辩称,借款无异议��该贷款已经还了十年了,每个月还2700元,还了将近三十万,对目前欠的本金有异议。被告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我公司账户2014年4月份至2017年5月份总共扣款99707.62元,分8次扣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自2006年元月16日至2009年元月16日期间,原告向债务人(因购买香溪美林住宅小区壹期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8月7日,被告邹霞、刘益华因购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7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中���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对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出借人也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放款,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从保证人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划扣了99707.62元,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邹霞、刘益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366.89元,利息503.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放行通知书、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被告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单据8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邹霞、刘益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还款,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则被告收到本案诉状之日视为通知到达之日,被告刘益华于2017年5月8日收到本案诉状,则该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邹霞、刘益华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未按���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按逾期罚息利率继续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邹霞、刘益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邹霞、刘益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邹霞、刘益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8日解除;二、被告邹霞、刘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借款本金142366.89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503.66元,共计142870.55元,自2017年6月20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27.5%,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另行计算;三、被告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3.76元,由被告邹霞、刘益华、萍乡市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黄佳妮人民陪审员 唐榜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