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加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加露,张可芳,杨冠军,杨传坤,杨传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09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该行信贷主管。被告:杨加露,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可芳,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杨冠军,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杨传坤,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杨传刚,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杨加露、张可芳、杨冠军、杨传坤、杨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露、张可芳、杨冠军、杨传坤、杨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加露于2016年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1万元,由被告张可芳、杨冠军、杨传坤、杨传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加露、张可芳、杨冠军、杨传坤、杨传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杨加露、张可芳、杨冠军、杨传坤、杨传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加露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1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由被告张可芳、杨冠军、杨传坤、杨传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借款结息至2016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加露由被告张可芳、杨冠军、杨传坤、杨传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求被告杨加露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诉求被告张可芳、杨冠军、杨传坤、杨传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加露、张可芳、杨冠军、杨传坤、杨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加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可芳、杨冠军、杨传坤、杨传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