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二村民小组、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三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二村民小组,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三村民小组,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五村民小组,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六村民小组,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寨县寨沙镇拉章村民委员会温家坪村民小组,何仁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行终10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许新年,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民秀,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桂红,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喜明,组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邝驱,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才,鹿寨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国强,鹿寨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鹿寨县寨沙镇拉章村民委员会温家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辉,组长。委托代理人郭腾芳,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一审第三人何仁德,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上诉人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敢屯二组)、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敢屯三组)、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敢屯五组)、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敢屯六组)因诉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敢屯五组诉讼代表人郭桂红、九敢屯六组诉讼代表人郭喜明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森,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才、朱国强,一审第三人鹿寨县寨沙镇拉章村民委员会温家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温家坪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腾芳,一审第三人何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7002009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9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4502070710GDYMSYl30010号林地(以下简称0010号林地),小地名妹仔沟,四至为:东至何元发,南至何元加,西至河,北至组界、何仁德,面积24.2亩。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7002010号林权证(以下简称10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4502070710GDYMSYl30058号林地(以下简称0058号林地),小地名妹仔沟,四至为:东至县界,南至何元发、何火生,西至何仁德,北至九敢组界,面积465.7亩。上述涉案《林权证》项下的二争议地总面积为489.9亩。1991年9月11日,当时的鹿寨县寨沙镇××村公所与九敢村公所签订《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根据该核定书,二涉案的林地均位于当时的九敢村公所地界内。2009年,第三人温家坪村民小组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09年11月23日,九敢屯村民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作为相邻单位负责人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按手印,确定了林权界线。根据该确认表,两涉案林地在温家坪村民小组范围内。2009年12月25日,温家坪村民小组与其村民何仁德签订编号为04502070710130003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七宗林地发包给何仁德用于林业生产。何仁德于同日申请办理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初始登记。鹿寨县人民政府经审批、公示等程序后,于2010年2月8日作出09号林权证,含编号为0010号的林地及作出10号林权证,含编号为0058号的林地,确定涉案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温家坪村民小组,使用权权利人为何仁德。九敢屯二、三、五、六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9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010号林地以及10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058号林地的登记内容。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鹿寨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林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登记造册,核发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涉案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本案中,09号、10号林权证在颁发前,经过了收集资料、摸底调查、林权现状公示、制定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进行表决、公示和审批、组织林权现场勘界、签订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的申请、受理、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公告等程序,在确定涉案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利用合理、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鹿寨县人民政府才颁发涉案林地的林权证,涉案二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登记内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九敢屯二、三、五、六组提出的应根据1991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定涉案林地权属的问题。首先,该核定书是双方对行政界线的确认,并非法定的权利确认凭证,不具有直接确定权属的法律效力。其次,鹿寨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3日组织林权现场勘界时,九敢屯、四排三元队、四排乡林场作为温家坪村民小组的相邻单位,其代表均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按手印,确认了温家坪村民小组与相邻单位的权利界限。涉案林地位于第三人温家坪村民小组范围内,因此,鹿寨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林地所有权确定为温家坪村民小组所有,并根据温家坪村民小组的发包合同,将涉案林地使用权确定为何仁德所有,并无不当。九敢屯二、三、五、六组仅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主张权属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九敢屯二、三、五、六组提出的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无权作为九敢屯代表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的观点。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余昌育、郭寿添等人长期作为九敢屯的代表处理林权有关纠纷,结合林改工作程序及当时三人的参与系由村委组织的实际情况,对九敢屯二、三、五、六组的以上观点不予支持。至于九敢屯二、三、五、六组提出的争议地一直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支持。综上,九敢屯二、三、五、六组要求撤销09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010号林地及10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058号林地登记内容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九敢屯二、三、五、六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九敢屯二、三、五、六组上诉称:(一)四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实涉案林地妹仔岭土地是属于四上诉人集体所有。1991年9月11日,由鹿寨县寨沙镇××村公所负责人陆基年、九敢村公所负责人郭西东、县权属组黄志先共同核定并制作《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具体界线详见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附图),将总计1300多亩的妹仔岭林地所有权确定权属归四上诉人,各方一直无争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鹿寨县人民政府没有否认《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真实性,也没能提供一审第三人拥有涉案林地权属的证据,说明鹿寨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颁发给一审第三人是错误的。(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进行林权边界确认时四上诉人曾委托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作为四上诉人的代表进行签字确认,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无权作为四上诉人的代表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一审法院以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等人长期作为九敢屯的代表处理林权有关纠纷,结合林改工作程序及当时三人的参与系由村委组织的实际情况来推断,认为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三人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是代表九敢屯村民小组,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提供的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玉强的证词,证实鹿寨县人民政府没有到实地进行勘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徐玉强没有出庭,但该证词加盖了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而且鹿寨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该证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鹿寨县人民政府在寨沙镇××村温家坪进行公示、表决,并不能够说明其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鹿寨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涉案林地的林权证是错误的,涉案林地是四上诉人集体所有,一审法院仅凭推断认为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三人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是代表九敢屯村民小组,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09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010号林地以及10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058号林地的登记内容。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在2009年的林改工作中,温家坪村民小组对本组的林权进行了摸底调查、制定林权改革方案,林改工作组组织技术人员和双方代表及村委干部进行了现场勘界,双方代表都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签字确认。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三人自2004年以来在处理本案妹仔沟及相邻周边龙虎山一带林地纠纷中都是作为四上诉人的群众代表。在勘界时,其所在村委和一审第三人以及林改工作组对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三人作为上诉人代表参加林改工作并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字都是认可的,后相关材料按照林权制度改革的要求进行了公示,四上诉人集体也没有任何群众对签字问题提出异议,本府根据《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确定的界线确定争议地归温家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是符合林改程序的。(二)上诉人称本府没有到实地进行勘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其认为实地勘界是沿相邻界线进行整条线路行走或必须要站在实际交界线上来进行勘界,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符合林业地形图可视对坡勾绘技术要求的。同时,本府在对勘界结果进行公示时,是按照林改程序要求公示,公示地点没有错。(三)1991年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双方原大队对行政界线管辖区域的确认,仅属于土地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的参考证据,并非法定的土地权属确认凭证,不具有直接确定权属的法律效力,且四上诉人多年来也没有在涉案林地从事过生产经营活动。本府在2009年林改工作组织林权现场勘界时,上诉人集体、四排乡三元屯集体、四排乡林场作为温家坪村民小组的相邻单位,其代表均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各自相邻的权利界限,涉案林地均在温家坪村民小组范围内。因此,本府将涉案林地权属确定为温家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根据小组集体的发包合同,将涉案林地的林地使用权确定为何仁德享有,本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温家坪村民小组述称:(一)《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07]41号文书载明:申请人,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余昌育,组长。余昌育作为村民组长提起行政复议时,市政府也是需要他提交《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的,是不可能随便冒充的。既然余昌育等人是村民组长(或村民代表),那就有权代表九敢屯村民去签字确权。(二)上诉人诉称妹仔岭1300多亩的土地自新中国土地改革以来就是其管理和使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唯一依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据。上诉人称当年在核定书上代表九敢村公所签字的是九敢村公所负责人郭西东,经调查得知,九敢村公所(村委会)自始至今没有郭西东此人,由此可知该核定书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有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何仁德述称:争议地为温家坪村民小组所有,是本人实际经营管理,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04年7月14日寨沙镇九敢村九敢屯与古木村、拉章村北曹屯、温家坪的争议现场勘验图上记录的参加人员,九敢村九敢屯代表为郭寿添等人。(2)2005年11月9日寨沙镇九敢村九敢屯与寨沙镇古木村里六屯、寨沙镇××村大岗屯等订立《划分山界林权协议书》,九敢屯代表余昌育、郭荣华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3)2006年7月20日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九敢屯与鹿寨县寨沙镇古木村民委、郭建才签订的《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九敢屯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的代表为余昌育、郭日强、徐荣安等7人。(4)2007年7月1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政复字[2007]41号行政复议决定载明申请人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民委员会九敢屯村民小组的组长为余昌育。(5)2012年9月27日寨沙镇人民政府制作的《龙虎山现场勘界图》,九敢屯代表余昌育、郭寿添、徐荣安等人在勘界图上签字捺印。(6)2014年3月19日,鹿寨县司法局寨沙司法所接访记录载明:九敢屯二组村民代表徐荣安、九敢屯五组组长余昌育、九敢屯六组组长郭喜明。郭喜明在接访记录中陈述“郭永清、徐荣安、郭寿添、余昌育、徐玉强(九敢村总支书)”参加林改那天的勘界,且该记录载明余昌育、徐荣安认可林改现场勘界图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7)2014年5月9日,鹿寨县寨沙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余昌育等反映狮子岭妹仔沟土地山林权属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对余昌育、郭喜明、郭水样、徐荣安、郭寿添反映狮子岭妹仔沟一带土地山林权属问题给予答复。再查明:1991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有鹿寨县寨沙镇××村公所陆基年、九敢村公所郭西东、县权属组黄志先的签字,有鹿寨县寨沙镇××村公所、九敢村公所印章,但没有温家坪屯的代表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中,鹿寨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涉案林权证前,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规定的发证程序,对一审第三人温家坪村民小组范围内的林地经过收集资料、摸底调查、林权现状公示、制定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进行表决、公示和审批、组织林权现场勘界、签订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的申请、受理、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公告等程序,鹿寨县人民政府在涉案林地权属来源清楚、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颁发涉案林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1991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能够证实涉案林地妹仔岭土地属于四上诉人集体所有的主张。经查明,1991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在政府土地详查工作中,九敢村公所与拉章村公所对两村界限进行核定所签订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因此,上述核定书只能作为涉案林地权属处理的参考凭证,且温家坪屯的代表未在该核定书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核定书是双方对行政界线的确认,并非法定的权属确认凭证,不具有直接确定权属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以1991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主张本案的争议地妹仔岭土地归其集体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九敢屯二、三、五、六组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在进行林权边界确认时四上诉人曾委托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作为代表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仅凭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纠纷来推断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是四上诉人的代表与法相悖的问题。经查明,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3日组织林改现场勘界时,一审第三人温家坪村民小组的相邻单位九敢屯、四排三元队、四排乡林场的代表,均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捺印,其中九敢屯的代表为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确认了温家坪村民小组与九敢屯相邻的山林边界。鹿寨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1-27,证明九敢屯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三人自2004年至2014年代表九敢屯处理该屯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在涉案《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虽然无九敢屯的书面委托材料,但鹿寨县人民政府基于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长期作为九敢屯代表参与本屯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工作的事实,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代表九敢屯参与本次林权边界确认活动。且2014年3月19日鹿寨县司法局寨沙司法所的接访记录表明,徐荣安、郭寿添、余昌育及九敢村支书徐玉强均参加了林改的勘界活动。涉案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明确了涉案争议林地位于一审第三人温家坪村民小组范围内。因此,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温家坪村民小组与何仁德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涉案林地使用权登记确定归一审第三人何仁德享有,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主张郭寿添、徐荣安、余昌育无权代表九敢屯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签字确认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九敢屯二、三、五、六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玉杰审判员 陆 海审判员 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许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