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执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65281-1。法定代表人: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北一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0261-X。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9180109.33元或扣留、冻结、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明峰审判员 尹 伟审判员 王训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秦 玮 关注公众号“”